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淵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柒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施用,即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凱渥汽車旅館」,以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小雅 」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年4月28日17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對王思淵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8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尚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碎塊狀物品(驗餘淨重3.79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部分海洛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銷燬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