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被告 許細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6,027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安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本院提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之抗告。伊不曉得安泰銀行為何不在債權人清冊裡,也不知道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伊對於欠款及利息沒有意見,但目前沒有能力償還,連本金都還不起,怎能夠還利息,生利息沒有意義,根本還不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前向安泰銀行借款82萬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3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第4期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而安泰銀行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繳款明細、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反之,債權人未依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因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在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訴請債務人給付。查,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准其自100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决及法院裁定認可,本院乃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101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被告財產後,因被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不免責,被告就該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不免責裁定因而確定;又被告雖於109年3月2日再次聲請更生,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10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分別駁回被告之更生聲請及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既未於上開清算程序中申報系爭債權,現該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被告亦未另經法院裁定更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債權。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部分,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