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耿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耿東犯強制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橫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側車輪前方,導致告訴人無法順利駕車離開,已然對於告訴人產生無法駕駛車輛之強制作用,而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且強制罪本不以完全壓制告訴人自由為必要,縱令告訴人尚可由該營業用大貨車車門下車離去,但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離去之權利業已受阻,是核被告李耿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網狀黃線區裝卸貨物,又吵擾被告睡眠,竟恣意以前述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自該處駕車離去,惟念被告坦述案發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強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59號被告李耿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耿東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因不滿 余俊成 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網狀黃線區裝卸貨物時所製造之聲響打擾渠睡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余俊成欲駕車離去之際,橫躺在該車左側車輪前方,因而妨害余俊成行使自由駕駛車輛離開之權利,迄至員警據報到場後,李耿東始起身離開。
二、案經余俊成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耿東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俊成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胡晟榮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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