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務人 張錦全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學驊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鍾嘉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江鴻璿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宇君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錦全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係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9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24期,總清償金額為381,600元,清償成數為6.9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其目前每周六日固定於好市多量販店擔任交通
管制保全人員,每週工資約2,160元,每月約10,000元,其餘時間則至派報社從事發放傳單等工作,每月可得收入約5,000元,有庭詢筆錄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收入共15,000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5,000元、日用品雜支費1,000元及手機通話費7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9,700元。若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0,869元作為債務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所陳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又債務人稱因房東收回租屋處,故現搬回宜蘭與父親同住,每日搭乘客運由宜蘭往返台北之間工作,故需支出較高之交通費,有債務人提出購票證明附卷可參。是以,債務人前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收入過低,應另覓正職工作或以其他
方式增加收入等語。查債務人原於味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廚師助理,每月薪資為15,000元,嗣後因傷休養數日而致失業,而債務人已屆中高齡謀職不易,然其仍願勉力工作,以聲請更生時平均每月薪資還款,尚難認債務人係刻意選擇較低薪資工作以逃避債務,致對債權人有不公情事;且債務人為增加清償金額,業將其給與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全數提出作為還款,亦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3個月還款15,900元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已失效,且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