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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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盧嘉吉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告 曾茂正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鄰○○○○○號,面積為壹佰零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2,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小段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107年6、7月辦理農業用地農用證明,請地政機關測量才發現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鄰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且占用期間逾5年。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者,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鄰近馬路,生活機能便利,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年息基礎為適當,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占用面積為107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如下:1,280元×80%×107平方公尺×10%×5年=54,784元。被告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3元。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鄰00○0號,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13元。⒋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已經興建30餘年,被告父
執輩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委請相關單位到現場鑑界並釘上界標後,才興建系爭建物,在現場仍可查看到清楚之界標,應無侵占原告共有人之土地或越界建築之情事。且原告自承係為辦理農業用地農用證明時始發現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如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在興建系爭建物時,確有委請相關單位到現場鑑界並釘上界標後才興建系爭建物,應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原告應不得為拆屋之主張。
㈡於108年4月15日勘驗當日之筆錄記載「地政人員當場表示先
前已先測量過很多次,係以測量之標的為基準向外測量。」、「地政人員:地籍圖是日治時期所繪製的,目前附近並沒有其他拆屋還地事件。」、「地政人員:臨近之重測區係於90幾年重測,與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產生誤差值,故才會以187-2地號土地為測量基準之範圍,要解決上開誤差問題要等到整個重測完成後才得以解決,預計110年重測。」,依上可知,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件之測量基準,係以系爭土地而非其他已有測量之土地為基準或更公正、合理或大規模方式之測量基準,倘就鄰近土地亦有土地測量,並該鄰近土地為測量基準為測量時,即會發生彼此測量重疊之結果,再者,現在使用之地籍圖均為日治時期繪製,並重新套圖繪製,而以當時之精準度與目前之準確度相較,當然有相當的落差,足證本件之測量方法,應有不當。被告所有系爭186地號土地亦曾申請鑑界,依據土地法第46-2條、土地複丈辦法第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定第210條規定,在測量現場所查知之界標,即應是日前已有地籍測量結果所為之界標,被告亦是依該界標興建建物,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既然已表示「要解決上開誤差問題要等到整個重測完成後,才得以解決」之說法,故懇請鈞院就本件待系爭土地及鄰近整塊土地為重測時,再為判決,以維雙方之權益。
㈢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7日函覆內容並未清楚說明附圖
並無瑕疵,鈞院函詢「倘若鄰近土地亦採相同之測量方式,即以該鄰地為測量之標的為基準向外測量,是否會發生重疊情事?」,惟新莊地政事務所不僅未回覆問題,更答非所問答覆「本件測量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經實地檢測後並無來函所述之重疊情事。」,顯然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附圖應有瑕疵。新莊地政事務所既然已於83年12月24日曾就系爭鄰地為鑑界之行為,何以於本件測量時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未參考上開期日已鑑界之點位,顯見違反新莊地政事務所援引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七、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之規定。
㈣鈞院函問新莊地政事務所「倘若鄰近土地亦採相同之測量方
式,即以該鄰近土地為測量之標的為基準向外測量,是否會發生重疊之情事?」,但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於108年10月21日函覆「經查來函說明二第1項部分,本所前以108年8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46815號函回復貴院在案,爰不再贅述」,其函覆內容不僅未正確回覆函詢,再觀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7函覆內容,新莊地政事務所未有實際按系爭186地號土地亦採相同測量量方式,即以系爭土地為測量之標的為基準向外測量,而獲其結果來作評估,即表示無重疊情事,顯有不當及嚴重瑕疵。另鈞院詢問新莊地政事務所「為何未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七、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之規定,按83年12月24日已測量之界址點為施測範圍?倘有此部分疑慮,是否應補行複丈行為?」,新莊地政事務所竟於108年10月21日函覆:「另查本案現場並無83年12月24日測定之界樁可供檢測」云云,其與事實不符,依鈞院於108年4月15日在勘驗筆錄記載:「地政人員:2個舊的界標與比對資料是符合的…,及依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83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可知,在系爭土地附近,確有曾辦理鑑界複丈及標訂界標之行為,因此在系爭土地附近,確實曾於83年12月24日因鑑界而訂界標,故新莊地政事務所即應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七、㈠「施測範圍⒈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五十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之規定,按83年12月24日已測量之界址點為施測範圍,補行本件之複丈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因交換而於92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被告則於69年4月23日因贈與而於69年6月23日登記為相鄰之系爭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執輩於30餘年前興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空照照片資料、系爭土地及系爭18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21-27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調字第13號限閱卷、本院卷第34、3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面積10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google空照照片資料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21-27頁),復經本院於108年4月15日親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施以測量結果,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亦有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頁、第71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見本院卷第101頁),經該所於108年8月27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46815號函覆:‧‧‧二、按「二、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應依法院囑託事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及本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㈡鑑測土地附近無圖根點或圖根點已毀損滅失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篇第2章有關規定實施圖根測量;‧‧‧如經檢測後依可靠界址點作為依據者,得免實施圖根測量,並應於土地複丈圖(鑑測原圖)註明可靠界址點位置。」、「㈠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分別為「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1點第2項、第2點第6項第2款及第7項第1款所明定。爰本案採以「測量之標的為基準向外測量」,係依前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7項第1款規定辦理。本件測量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經實地檢測後並無來函所述之重疊情事。三、隨函檢附本案標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其鄰地同段186地號歷年土地複丈圖影本及其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各1份供參,惟186地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爰無此案土地複丈申請書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21頁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申請書,102年由訴外人 盧金榮 曾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系爭土地鄰近系爭186地號土地之可靠現況點有鋼釘5支及塑膠樁3支,其中如本院卷第113頁之2支塑膠樁即如本院卷第52頁之本院108年4月15日勘驗筆錄所載:「地政人員:2個舊的界標與本所比對資料是符合的」);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見本院卷第151頁),經該所於108年10月21日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50728號函覆:‧‧‧二、經查來函說明二第1項部分,本所前以108年8月2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46815號函回復貴院在案,爰不再贅述。三、另查本案現場並無83年12月24日測定之界樁可供檢測,爰本件測量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7項第1款規定,實地檢測其他可靠現況點辦理本案鑑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本院亦依被告聲請於109年3月30日親赴現場勘驗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施以測量結果,依本院卷第111頁於83年12月24日申請就系爭186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圖所示,系爭186地號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處並無任何可靠現況點,僅系爭186地號土地鄰近其他土地處有塑膠樁6支,且經該所地政人員 余其樺 當場表示本院卷第111頁A1界樁與本院卷第57頁所示界樁不同,確切位置應在嘉良車材企業社鐵皮屋(見本院卷第55頁)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地政人員 何述偉 最後確認今日要找的6支樁(83年)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254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在現場指認之4支界樁經該所測量其位置並標示地號(見本院卷第329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非本院卷第111頁於83年12月24日申請就系爭186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6支塑膠樁,致本院無從依被告聲請找到本院卷第111頁於83年12月24日申請就系爭186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6支塑膠樁,並以該6支塑膠樁為基準,向外測量,進而測繪出系爭18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補行本件之複丈行為(即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由上足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且本件有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之測量係採以「測量之標的為基準向外測量」,係依前開「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7項第1款規定,實地檢測其他可靠現況點辦理本案鑑測,本件測量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經實地檢測後並無來函所述之重疊情事。至地政人員雖稱:臨近之重測區係於90幾年重測,與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產生誤差值,故才會以187-2地號土地為測量基準之範圍,要解決上開誤差問題要等到整個重測完成後才得以解決,預計110年重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未具體指出臨近之重測區於90幾年重測,與日治時期地籍圖產生誤差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臨近之重測區於90幾年重測,確與日治時期地籍圖已有產生誤差值,惟地政人員亦同時稱故才會以187-2地號土地為測量基準之範圍,要解決上開誤差問題要等到整個重測完成後才得以解決等語,顯已表明依系爭土地為測量基準之範圍,而此測量方法既係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經實地檢測後並無來函所述之重疊情事,尚難據此即認本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法,有何不當。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已經興建30餘年,被告父執輩在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委請相關單位到現場鑑界並釘上界標後,才興建系爭建物,在現場仍可查看到清楚之界標,應無侵占原告共有人之土地或越界建築之情事。新莊地政事務所就本件之測量基準,係以系爭土地而非其他已有測量之土地為基準或更公正、合理或大規模方式之測量基準,倘就鄰近土地亦有土地測量,並該鄰近土地為測量基準為測量時,即會發生彼此測量重疊之結果,再者,現在使用之地籍圖均為日治時期繪製,並重新套圖繪製,而以當時之精準度與目前之準確度相較,當然有相當的落差,足證本件之測量方法,應有不當等語,尚乏依據,洵不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2年10月30日因交換而於92年1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2),被告則於69年4月23日因贈與而於69年6月23日登記為相鄰之系爭1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07平方公尺,被告既辯稱: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已經興建30餘年,且已委請相關單位到現場鑑界並釘上界標後,才興建系爭建物,在現場仍可查看到清楚之界標,應無侵占原告共有人之土地或越界建築之情事,如有越界建築,應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原告應不得為拆屋之主張等語,則依上列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本院卷第111頁於83年12月24日申請就系爭186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圖所示,系爭186地號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處並無任何可靠現況點,僅系爭186地號土地鄰近其他土地處有塑膠樁6支,且經該所地政人員余其樺當場表示本院卷第111頁A1界樁與本院卷第57頁所示界樁不同,及地政人員何述偉最後確認今日要找的6支樁(83年)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254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在現場指認之4支界樁經該所測量其位置並標示地號(見本院卷第329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非本院卷第111頁於83年12月24日申請就系爭186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6支塑膠樁,致本院無從依被告聲請找到本院卷第111頁於83年12月24日申請就系爭186地號土地鑑界之土地複丈圖所示之6支塑膠樁,並以該6支塑膠樁為基準,向外測量,進而測繪出系爭18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補行本件之複丈行為(即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則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因為何?顯有未明,更遑論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所為之上列辯解,即乏依據,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被告自認系爭建物已經興建30餘年),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鄰00○0號,面積107平方公尺。
被告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又被告迄今仍否認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拆屋還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故就將來給付之訴部分,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上開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500元×80%);105年1月、107年1月及108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80%),並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網路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又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中湖小段,雖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惟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00鄰00○0號,四周環境僅有工廠、農田,所處位置僅有單一通道通行至外面產業道路,附近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所得利益顯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占用情形,復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之標準等,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年息一節,容有未恰。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以5年為限,則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自102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本件起訴時(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11頁),均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其計算方式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屋還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調字第13號卷第49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其計算方式亦如附表編號4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2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租金285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62元部分,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就其勝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⒈自102年10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計7,009元(計算
式:自102年10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日數797/365×申報地價1,200×占用面積107×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2=7,009。
⒉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止,共計9,653元(計算式
: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25日止之日數1029/365×申報地價1,280×占用面積107×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2=9,653。
⒊基上,共16,662元。
⒋被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28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280×占用面積107×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2×1/1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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