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夾鍊袋壹批,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暨其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柒點柒參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柒支、夾鍊袋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許嘉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至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市○○○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7.7351公克),許嘉玲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7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預備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批,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砰、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採取尿液、毛髮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9時許採集許嘉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警卷15至17頁、19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21日1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8月25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警卷22頁、23頁,偵卷52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5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73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8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二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7.735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7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時,將海洛因施打至體內之用;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其煙霧之用;扣案之夾鍊袋1批,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夾鍊袋1批為被告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砰,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惟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凌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