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盛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盛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盛德因侵入建築物、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3月12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之罪名誤載為「妨害自由」,爰更正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係簡易程序第二審終結,該判決既不得上訴,於宣判時即告確定,故該案確定日期應與判決日期相同,均為114年3月20日,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茲審酌受刑人所犯為侵入建築物、竊盜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不妨礙本案定刑,只須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本案定刑之範圍非屬鉅額之罰金,其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且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曾一次繳清之紀錄,足認其經濟狀況負擔無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所定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