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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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68號
被   告  賴文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行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其自101年4月5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大坑東山廣
場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卻仍於翌日(6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4月6日3時10分許,騎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4段50之2號前時,因有蛇行及搖擺不定情
況,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得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自白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另被告於101年4
月6日3時32分,接受警方所為之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另其為警查獲時
車行搖擺不定,直線平衡測試中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情況
,再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亦有多話之情事,所繪之同心圓
復係筆勢扭曲且不連續。顯然已無從為安全之駕駛,足證被
告當時確已因為服用酒類而致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
上路,幸未肇事,但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潛在危害
之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生活狀
況(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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