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真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淑真係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萍 (另經本院審理中)均明知 周茂玉 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臺灣地區人民 王秀雲 與周茂玉無結婚之真意,吳淑真竟意圖營利,與張萍、王秀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萍引介王秀雲於民國92年6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互無結婚真意之周茂玉於92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7月11日,應予更正)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登記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8944號結婚證明書後,王秀雲於92年7月16日返回臺灣地區,於92年8月22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由張萍將周茂玉照片、身分資料、王秀雲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寄予吳淑真,吳淑真代為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周茂玉與王秀雲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王秀雲之戶籍謄本、委託書等資料,於92年
9月9日代周茂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來臺探親,惟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1月19日未予核准申請;吳淑真、張萍、王秀雲遂承前同一犯意聯絡,由張萍提供自述書範本等資料予吳淑真,吳淑真代為抄寫載有王秀雲與周茂玉結婚經過之自述書,及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開周茂玉與王秀雲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王秀雲之戶籍謄本、委託書等資料,於92年12月1日代周茂玉接續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經承辦公務員對王秀雲面談進行實質審查後,於93年1月5日誤予准許周茂玉來臺,使周茂玉於93年2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張萍因而交付報酬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5,000元予吳淑真(王秀雲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周茂玉、吳淑真及張萍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均罹於追訴權時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專勤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吳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83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6頁至第30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4頁至第98頁),核與證人王秀雲於偵查中,證述其係透過張萍與周茂玉辦理假結婚,被告負責代辦後續周茂玉來臺之相關程序等情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369頁至第371頁),復有被告於92年9月9日、12月1日代周茂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周茂玉與王秀雲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王秀雲之戶籍謄本、委託書及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周茂玉及王秀雲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王秀雲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大陸地區與周茂玉假結婚時,好像是被告陪同其至大陸地區等詞(見前開偵查卷第37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負責在臺灣地區代辦周茂玉申請來臺程序,其未陪同王秀雲前往大陸地區與周茂玉假結婚,王秀雲應該記錯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76頁、第78頁、第90頁、第96頁),且王秀雲係於92年6月7日自臺灣地區出境後,於92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周茂玉登記結婚,嗣於92年7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而被告於92年2月4日至94年5月17日間,均無自臺灣地區出境之紀錄,此有周茂玉與王秀雲結婚證明書、被告及王秀雲入出境紀錄附卷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2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71頁),足信被告所辯其未陪同王秀雲前往大陸地區與周茂玉假結婚等情,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以,刑法第28條、第33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自98年
5月1日失效。亦即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之變更,即應就修正前、後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金額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修正前、後,刑法對於共犯之認定範圍不同,法律已有變更。因被告與張萍、王秀雲就本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雖經修正;然就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張萍等人均知王秀雲與周茂玉互無結婚真意,竟以前揭分工方式,由王秀雲與周茂玉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取得結婚證明,並據以辦理不實戶籍登記後,以來臺探親為名,申請使周茂玉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屬非法方式。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之法條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行為人是否意圖營利而異其處罰。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接續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以前開非法方式,使周茂玉於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施行後之93年2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參酌上開所述,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被告係為圖獲取張萍應允之5,000元代價,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周茂玉來臺等程序,業經被告供述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72頁、第301頁、第306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19頁、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6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並無不當;而公訴檢察官於106年6月12日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雖將起訴法條誤予變更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18頁),然公訴檢察官嗣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將起訴法條再次更正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75頁),本院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張萍、王秀雲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周茂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為圖獲取使周茂玉進入臺灣地區之報酬,於92年9月9日代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周茂玉來臺探親後,因入出境管理局於92年11月19日未予核准申請,被告隨即於92年12月1日向入出境管理局再次提出周茂玉來臺探親之申請,終使承辦公務員對王秀雲面談進行實質審查後,於93年1月5日誤予准許周茂玉來臺,周茂玉遂得於93年2月28日進入臺灣地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代辦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程序之報酬,須該名大陸地區人民獲准來臺始可領取,非以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來臺之次數計算報酬,因其第1次代周茂玉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未經核准,遂立刻備妥文件,再次提出第2次申請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被告先後2次向入出境管理局代為申請周茂玉來臺探親時,提出之周茂玉與王秀雲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王秀雲之戶籍謄本為同一份,此有2次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足認被告先後2次代為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之行為,係基於使周茂玉來臺以獲取報酬之單一犯意所為;又被告於入出境管理局未予核准第1次申請後,隨即提出第2次申請,時間尚屬接近,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按刑法第59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因該次修正僅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自承其於92年間,原為家庭主婦,因丈夫無業,尚需養育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為找工作兼差,始為本件犯行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94頁),足認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王秀雲與周茂玉係自願辦理假結婚,被告僅負責在臺灣地區代辦周茂玉申請來臺程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報酬數額僅5,000元,數額非鉅;另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本院認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所需,為賺取不法利得,明知王秀雲與周茂玉互無結婚真意,竟代辦周茂玉來臺程序,使周茂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臺灣地區之治安及出入境管制均有不良影響,所為非屬可取,惟王秀雲與周茂玉係自願辦理假結婚,被告僅負責在臺灣地區代辦周茂玉申請來臺程序,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利得之金額非鉅。又被告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擔任交通助理員,月薪3萬4,000元,及其離婚,與前夫所育3名子女均由其扶養,前夫未給付扶養費,現就讀大學之大兒子及二女兒均住宿舍,與其同住之小女兒現就讀國小4年級,其父母均已去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八、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有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九、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87頁),其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又依前所述,被告現有正常工作,尚有3名就學中之子女待扶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十、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7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卷第19頁、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77頁、第96頁),足認上開5,000元即屬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法官黃于真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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