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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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丁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丁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吳永杰所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與吳永杰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之權利,被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棍1支,為吳永杰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