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4、2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8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蔚藍汽車旅館內,點菸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行起意,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56分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上開旅館內,點菸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56分,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身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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