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賽狗」電子遊戲機台壹台、「麻將」電子遊戲機台貳台、「超級大舞台─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參台、「魔術球─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及「彩金」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主管機關對遊戲場之管理造成負面之影響,並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8日,擺設機台8台,及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賽狗」電子遊戲機台1台、「麻將」電子遊戲機台2台、「超級大舞台─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3台、「魔術球─水果盤」電子遊戲機台1台及「彩金」電子遊戲機台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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