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件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王代亨 佯稱:其子甲○○遭綁架,須馬上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94年9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將十一萬元匯入被告設立於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