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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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告永和晶華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江琮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欣渝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宜姍 律師
王雅筠 被告 陳怡君 即蜜世界蔬果專賣店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五號、七號、九號之永和晶華大樓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均拆除,並將上開大樓之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號、7號、9號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如原證1與原證2所示之冷卻水塔及其附屬設備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年3月10日、105年4月20日以書狀及言詞變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號、7號、9號之永和晶華大樓(下稱晶華大樓)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均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其設置於晶華大樓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均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江琮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205至206、213頁)。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號、7號、9號之公寓大廈「永和晶華大樓」(即前稱晶華大樓)共有95戶,並設有「永和晶華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而原告江琮琳為原告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亦為晶華大樓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91年起向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 林開政 、林開一、榕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榕元公司)承租晶華大樓其中3號、5號與7號之1、2樓房屋作為店面,經營販售水果生意。詎被告因其店內冷藏設備之需求,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竟擅自於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裝設冷卻水塔設備、管線,並私自於外牆接設管線、安裝多部冷氣室外主機使用(即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設備)。因冷卻水塔之運作時常造成噪音及震動,非但影響頂樓結構且有威脅住戶安全之虞,且外露管線亦已影響大樓美觀,實令晶華大樓住戶不堪其擾,屢次向原告管委會反應、並透過原告管委會向被告溝通多次,請被告搬遷冷卻水塔設備與管線等,然被告均未有任何具體作為,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至被告所稱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設備之占用部分之合法權源為91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晶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管委會自始皆未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做法,實則被告乃係於91年水果行開始營業前,由訴外人即被告當時店長 連峰祥 偕同榕元公司(被告所使用之房屋出租人之一)當時經理 林建榮 前來拜訪原告管委會,主動表示希望借用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放置冷卻水塔。當時原告管委會乃由訴外人即當時主任委員 謝廖雪琴 、管理委員林美麗、管理委員之代理人 郭聯彬 (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妻時任管委會之委員,皆由郭聯彬代為執行職務)等人,出面與被告洽談此事,當時管委會主任委員謝廖雪琴等人,基於敦親睦鄰之立場,雖未正面應允,惟亦未強烈表示反對,僅要求被告須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如造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管委會從未、也絕不可能主動「要求」、「同意」被告於樓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被告所言顯非真實,被告辯稱不知當時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適足以證明被告在尚未確認具有正當權源之情況下,即擅自施工並無權占有樓頂平臺,其屬惡意至為明顯。另被告雖稱原有規劃將冷卻水塔置於晶華大樓一樓後面空地,因原告管委會要求始挪至樓頂平臺等語。惟被告一開始即提出要將水塔設置於樓頂平臺,自始未曾要求使用大樓後面空地;且大樓後方空地乃係於92年6月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規劃為機車停車空間,而系爭切結書之日期為「91年3月25日」,顯見兩者毫無相關,何來被告所辯內容?足見被告所稱顯係曲解、誤導事實之詞。
(三)另被告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由當時管委會主委謝廖雪琴蓋印僅表示收悉該文書,然就此事從未召開過管委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亦不曾作成任何決議同意被告得以使用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管委會之性質與職權行使上,主任委員或個別之管理委員皆無未經會議決議即與他人約定、或授權他人使用大樓共用部分之權限。故系爭切結書僅為被告承諾繳付回饋金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單方意思表示,原告管委會及被告雙方從未有任何合意,亦無法顯示原告管委會曾做出同意之承諾。實係因原告管委會與區分所有權人不諳法令規定,不知樓頂平臺之使用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誤以為被告有權放置冷卻水塔,故被侵擾多年以來雖感到不合理,但未強烈要求被告拆除或遷移,後因住戶反對聲浪漸大,原告管委會諮詢過專業人士後,方發覺多年來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退萬步 言,縱認原告管委會曾同意被告使用晶華大樓共有部分而設置相關設備(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因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被告無權占用乙事多次向原告管委會表達不滿,原告管委會已於103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再借用樓頂平臺予被告使用,並限期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冷卻水塔等物,亦即業以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該借用關係,被告業已失去占用之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確係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
(四)就原告管委會先位聲明請求之理由:因晶華大樓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設備之裝置,非但不符合「永和晶華大樓管理規約」第6條約定,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擅自於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設置與附掛僅供自己營業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冷卻水塔及附屬設備與管線、冷氣室外機與風扇、附屬支架、冷媒管、電線與遮雨棚等等,均係非依共用部分設置目的與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晶華大樓住戶多年隱忍並屢次和被告溝通,被告仍無誠意解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乃委由原告管委會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管委會自有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並將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
(五)就原告江琮琳備位聲明請求之理由:原告江琮琳為晶華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人人共有晶華大樓之共用部分,自包括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等,依民法第799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原告江琮琳自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晶華大廈全體住戶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並將其無權占用之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其與晶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六)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號、7號、9號之晶華大樓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均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其設置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5號、7號、9號之晶華大樓(下稱晶華大樓)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均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江琮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91年4月間起因業務上需要,在晶華大樓樓頂平臺放置冷卻水塔,乃係經過原告管委會同意,而被告每月補償原告管委會500元回饋金作為晶華大樓之公共基金,此參系爭切結書其上蓋有原告管委會之簽章甚明。再者,晶華大樓本係住商共用大樓,當時榕元公司建造時,在一樓後面空地上本有預留水塔預定地,即在一樓車道旁規劃放置商用冷氣室外機位置,被告因在一樓經營蜜世界蔬果專賣店本需冷卻水塔,故當時冷卻水塔原計畫設置在上揭地點,惟當時原告管委會強行將該放置冷卻水塔位置規劃成機車停車位,所以要求被告將冷卻水塔放置在樓頂平臺,被告不得已才配合原告管委會,額外花工、花時間、花金錢才將冷卻水塔移至樓頂平臺放置,殊不知原告管委會現竟出爾反爾要求被告拆除冷卻水塔,顯乏誠信原則。且晶華大樓本為住商共同大樓,被告經營蔬果店急需冷卻水塔,而被告在樓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之週遭皆設置有圍籬,並不會影響任何住戶安全及吵雜到住戶,故在樓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確符合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故被告在樓頂平臺設置冷卻水塔係經過原告管委會事前同意,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冷卻水塔、管線及其附屬設備,並無理由。
(二)另該冷卻水塔係當時原告管委會要求被告設置該處,被告還費時費力、費錢,今原告管委會片面發函終止該借用關係並不具效力。此外,蔬果專賣店本需要冷卻水塔,而被告在晶華大樓一樓經營水果專賣店也13年多,為敦親睦鄰並停止本件爭訟,被告現每月願增加回饋金至5,000元向原告租用,希望原告能斟酌被告之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1年4月起,承租晶華大樓3號、5號與7號之1樓及2樓房屋作為店面經營水果行生意,並於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設置專供其營業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卻水塔,以及於晶華大樓水源街2巷乙側之1、2樓外牆安裝附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冷卻水塔附屬設備備與管線(包括幫浦馬達、冷熱水管與線路管、電線),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冷氣室外機、鐵架、遮雨棚、散熱設備(包括散熱片及風扇9組和支架)等設備,迄今被告仍繼續占用使用中。
(二)被告曾於9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切結書上有原告管委會之收發印章。
(三)被告確有收受原證5與原證7之由原告管委會所發存證信函。
(四)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設備均為其所裝設,以及上開設備、裝置均位於原告所指稱之占用位置等節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二)倘若(一)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江琮琳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江琮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管委會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
1、按公寓大廈住戶就約定專用部分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設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冷卻水塔、水塔外搭設鐵皮圍籬以及冷卻水塔附屬設備與管線(幫浦馬達、冷熱水管、線路管及電線),亦有於上址晶華大樓之3號建物外牆邊界後方及晶華大樓公共梯間外牆處(即新北市○○區○○街○巷側1樓與2樓外牆)外掛有連結樓頂平臺冷卻水塔之附屬設備與管線(包含冷熱水管、線路管及電線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設備),此外,被告並有於晶華大樓外牆設置專供被告水果店使用之冷氣室外機共8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設備),以及設置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鐵架、遮雨棚與散熱孔(包括散熱片及風扇9組)等設備(即如附圖一編號C、D、E所示部分),被告對於上開設置均為其所為之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而上開設備裝置所占用之位置、範圍與面積,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履勘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所示)、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頁、第115至119頁、第122至123頁、第132至137頁、第150至151頁),自堪為信實。而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則樓頂平臺為大樓之屋頂,係建築物主要構造,乃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之構造,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縱實務上未為所有權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故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以及大樓外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屬於晶華大樓各層所有人之共用部分並無疑義,是足認被告確有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裝置、設備占用晶華大樓共用部分(即包含樓頂平臺、大樓外牆等)無訛。
3、至被告辯稱其占用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並設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冷卻水塔、水塔外搭設鐵皮圍籬以及冷卻水塔附屬設備與管線(即幫浦馬達、冷熱水管、線路管及電線),暨於晶華大樓外牆外掛有連結冷卻水塔之附屬設備與管線(包含冷熱水管、線路管及電線等)(亦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設備),以及於大樓外牆裝設冷氣室外機共8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設備),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鐵架、遮雨棚與散熱孔(包括散熱片及風扇9組)等設備,均係有權占有,其中就樓頂平臺放置冷卻水塔部分,係經原告管委會同意被告使用,且被告與原告管委會成立未定期限之立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500元,況冷卻水塔之裝置並未違反通常使用方法,故原告管委會不得要求被告拆除等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本公司因業務上之需要,借用貴社區頂樓放置冷卻水塔。本公司願自民國91年4月起,每月額外繳付新臺幣500元之回饋金,充作本大樓之公共基金。本公司並保證,若冷卻水塔之設置造成大樓之公共設施之損壞,或造成任何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上的損害,不論有無過失,本公司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未來本公司租期屆滿遷離前,並應負責將貴社區頂樓回復原狀。」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頁),細繹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堪認原告管委會當時確有同意提供晶華大樓社區樓頂平臺給被告放置冷卻水塔,並同意被告以每月繳付500元給原告管委會作為代價等節為真,原告管委會雖稱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僅係因不諳法律或不為積極反對意思表示,而容忍被告使用等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有民法第42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可知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雙方締結書面契約、抑或租金代價須為相當為必要,縱認系爭切結書並非一正式租賃契約,然稽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可知,原告管委會並未反對提供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與被告使用、置放冷卻水塔,復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500元予原告管委會作為代價,性質上即應認屬一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疑。再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管委會與被告雖於91年4月起就晶華大樓樓頂平臺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惟原告管委會已於103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終止該租賃關係(亦即原告所稱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應回復原狀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共用部分予原告管委會(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被告確已於103年12月17日受領原告上開終止該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9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姑不論原告管委會當初是否有出租樓頂平臺予被告放置冷卻水塔之處分權限,現原告管委會既已合法終止該租賃關係,則被告自不得再據以系爭切結書主張其對於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有合法占用權源,自不待言。況查,被告占用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以放置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備,並未經晶華大樓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約定於「永和晶華大樓管理規約」內,是被告逕自占用晶華大樓共用部分,自不符「永和晶華大樓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故被告就其占用晶華大樓樓頂平臺以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備,既未與晶華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原告管委會間有何得以使用晶華大樓共用部分之特別約定,自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均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告抗辯伊占用晶華大樓樓頂平臺而放置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備係有權占有,洵非有據。
4、復查,被告不僅對於其占用晶華大樓樓頂平臺以放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備為無權占用,其就占用晶華大樓外牆而裝設、附掛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迄今仍未敘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該占用部分有何合法權源,是被告對於其所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設備均係無權占用晶華大樓共用部分等節,足堪認定。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需以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維持共有物之現狀為原則。且「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查系爭大樓空地依建築設計既屬留設之空地,自應保持空地之原狀而為使用;系爭大樓屋頂,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自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而為使用。乃上訴人竟搭建系爭一樓及屋頂違建,而以該空地及屋頂做為自己之室內或以圍牆阻隔而使用,自非依該空地及屋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而使用,有違空地及平台之使用目的,又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自非合法」、「購買頂層或底層之區分所有人,縱所付價金較他屋買受人為高,因對底層空地或屋頂平台享有專用權,代價已屬相當,應認不得任意加蓋違建而破壞建物原始設計及整體景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晶華大樓之樓頂平臺依建築設計既屬平台,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係屬具公寓大廈住民共益性質之共用部分,亦具安全公益性,則於其上設置固定之工作物,不僅破壞晶華大樓樓頂平臺之原始設計及整體外觀美感,且嚴重妨礙其他區分所有人原得利用樓頂平臺作為火災避難場,屋頂出入口,及各種逃生避難救援用之管道、通路,被告逕自以上開設備占用樓頂平臺,已明顯改變晶華大樓建築原樓頂平臺之態樣,自有違該原建築設計構造與功能,堪認已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自非屬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所為之管理使用,要與共用部分之使用目的相悖。另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等內容,益徵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外牆面有變更構造、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經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方得為之外,並不得任意為上開行為,然被告竟無權占用晶華大樓外牆部分,並逕自裝設、附掛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實質上已影響晶華大樓整體外觀,且其上開占用、裝設之行為均未經訂入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通過,自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永和晶華大樓管理規約」之相關規定。因之,揆諸前開法條、裁判意旨,被告在樓頂平臺裝設冷卻水塔及相關附屬設備已變更樓頂平臺之使用性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樓頂平臺之設置目的及通常管理、使用方法,業已變更樓頂平臺之通常用途,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有所妨害,另被告所裝設、附掛於晶華大樓外牆處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設備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大樓外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管理、使用方法,且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永和晶華大樓管理規約」第6條「應維護其外觀使用,不得任意懸掛物品」之相關規定,職是,被告上開無權占用晶華大樓共用部分之情形均非屬依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所應為之管理使用方法,則被告未經晶華大樓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自於共用部分(樓頂平臺、大樓外牆)裝置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設備,確有影響晶華大樓社區之整體景觀,以及違反「永和晶華大樓管理規約」之共用部分管理使用內容,是以,原告管委會既係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受晶華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授權,管理、維護晶華大樓之公共設施,被告擅自於晶華大樓樓頂平臺、大樓外牆裝置如附表編號1至6之設備,自足認違反前開規定與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以俾回復原狀。
5、被告另抗辯:被告經原告同意而以費時、費力、費錢之方式,將系爭冷卻水塔移至樓頂平台放置,原告現卻出爾反爾要求被告拆除水塔,顯係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片面發函終止並不生效力,且被告在外牆附掛冷氣室外機及遮雨棚,雖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惟社區大樓多數住戶皆附掛冷氣室外機,原告卻選擇性針對被告要求拆除,顯有失公平等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雖係揭示權利行使之界限,禁止權利之濫用,惟權利濫用之禁止,需視具體個案不同情況而認定。且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告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包括權利行使之結果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晶華大樓樓頂平臺裝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冷卻水塔及附屬設備,並於大樓外牆裝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設備,顯已逾越該棟建築原設計之功能、使用目的,並有影響晶華大樓之安全、外觀等,已如前述,則原告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無權占用之設備,自非單以犧牲被告利益而圖利原告個人為目的,應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難認原告管委會主觀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而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亦無可採。
(二)倘若(一)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江琮琳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江琮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承前所述,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設備無權占用晶華大樓共用部分,均非屬依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所為之管理使用方法,則原告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於晶華大樓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均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是以,原告管委會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原告江琮琳其備位之訴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管委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之設備拆除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設置於晶華大樓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拆除之設備」欄所示之裝置、設備均拆除,並將該樓頂平臺與大樓外牆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備位之訴,附此敘明。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表┌─┬────────────┬────────┬───────────┐│編│被告應拆除之設備│占用位置或面積│備註(詳細占用位置)││號│(含數量)│(附丈成果圖所示)││├─┼────────────┼────────┼───────────┤│1│冷卻水塔主機1臺(含水塔主│如附圖一編號A、B│設置於晶華大樓樓頂平臺│││機附屬設備即幫浦馬達、冷│所示(面積各為│南邊屋頂突出物(水箱及│││熱水管、線路管、電線)及│0.12㎡、7.83㎡)│機械房)之頂蓋上方│││水塔外搭設鐵皮圍籬│││├─┼────────────┼────────┼───────────┤│2│冷卻水塔附屬設備與管線(││⑴幫浦馬達設置於樓頂平│││含幫浦馬達1臺、冷熱水管2││臺與冷熱水管相銜接處│││條、線路管1條、電線2條)││⑵冷熱水管、線路管、電│││││線附掛於晶華大樓3號│││││即新北市○○區○○街│││││2巷側之大樓外面牆(連│││││接置於樓頂平臺之冷卻│││││水塔自樓頂向下延伸至│││││1樓)│├─┼────────────┼────────┼───────────┤│3│冷氣室外機(品牌:日立)│如附圖二彩色相片│附掛於晶華大樓3號即新│││共8臺│所示│北市○○區○○街○巷側│││││之大樓外面牆,約莫於1│││││樓天花板與2樓樓地板之│││││間處│├─┼────────────┼────────┼───────────┤│4│鐵架│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1.80㎡)││├─┼────────────┼────────┼───────────┤│5│遮雨棚1組│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1.69㎡)││├─┼────────────┼────────┼───────────┤│6│散熱孔(包含散熱片及風扇│如附圖一編號E所││││9組)│示(面積0.49㎡)││└─┴────────────┴────────┴───────────┘附圖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本院卷第122頁彩色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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