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42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更生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更生事件之裁
判由獨任法院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更生事件既以地方法院之合議庭為終審法院,自屬不能抗告於上級審之事件,則本院合議庭依當事人請求,就更生事件所為第一審之裁定,依同一法理,亦不得抗告於上級審法院,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更生事件抗告程序繫屬本院期間,所為保全程序
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即生終審裁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於上級審之裁定。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本院於97年12月5日作成駁回保全處分聲請之裁定文末,固誤載為得抗告,然原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自不因上開誤載而成為得抗告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