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賽琴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被告林忠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
62、21943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賽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帳本貳本,均沒收。
林忠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帳本貳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賽琴、林忠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賴德全 、 林德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偵6762卷第63至64頁、第64-1至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擺設圖、犯罪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賽琴、林忠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所犯上揭2罪間,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楊賽琴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楊賽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斟酌被告楊賽琴係提供賭博場所、賭具之人,於本件居於犯罪主導之角色,被告林忠洲則僅負責代收抽頭金及為賭客購買茶水、食物之分工;並考量渠2人為本案犯行罪之時間長短、規模;兼衡被告楊賽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果店受僱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獨自扶養2歲幼子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忠洲年已逾七旬,自陳為賺取些微跑路工錢而犯本案之動機、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依靠每月3,
500元之老人年金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正反面),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
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
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意旨可參)。經查,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
4支、骰子3顆、帳本2本,係被告楊賽琴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2個、電視1臺雖為被告楊賽琴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6762號103年度偵字第21943號被告楊賽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忠洲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賽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1年5月1日確定,嗣於同年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與林忠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楊賽琴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以麻將1副為賭具,供特定之友人賭博財物,而林忠洲則負責在上址收取抽頭金,另為參與賭博之賭客購買茶水、食物及用品等物。參與賭博之人,約定玩法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台50元,4人1桌,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1底300元及至少1台以上之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並由林忠洲向自摸贏家抽取100元之抽頭金,再轉交予楊賽琴。嗣於103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適有賭客賴德全、林德勝及 蔡恒楠 (以上3人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經林忠洲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用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2個、電視1台及帳本2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賽琴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找賴德全、林德勝等人來打麻將,也沒有請林忠洲幫忙顧賭場,被查獲當天伊回花蓮,請林忠洲幫伊顧家,伊並不在現場云云。至被告林忠洲固坦承有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然矢口否認被告楊賽琴亦涉有本件犯行,辯稱:賭客自摸交給伊之現金,是用來買便當、飲料、加油等,如果有剩下就是伊的,伊並沒有受雇於楊賽琴,只是很常去楊賽琴那裡泡茶,警察查獲當天她去花蓮,並沒有與伊聯絡云云。惟查:
㈠證人賴德全、林德勝證稱為警查獲賭博當日,係由被告楊
賽琴撥打電話, 邀約渠 等至其住處打麻將等語明確。觀諸卷附證人賴德全、林德勝、蔡恒楠及被告林忠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渠等於103年1月27日8時許至9時許間均曾接獲被告楊賽琴撥打之電話,核與證人賴德全及林德勝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參以前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德全、林德勝與被告楊賽琴通話之頻率相當高且密集,此與被告楊賽琴於警詢時供述:「(問:你與賴德全、林德勝、蔡恒楠、林忠洲等4人是否認識?)林忠洲認識而已,蔡恒楠不太熟,其他均不認識」等語明顯不符,是自以證人賴德全及林德勝之證詞較為可採。
㈡又被告林忠洲於前揭時、地,甫為警查獲時(103年1月27
日13時許)所製作之查訪紀錄表中,坦認全部犯罪事實;然其於同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楊賽琴,至其於同日16時7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止,在渠等2人多次密集聯繫後,被告林忠洲即在警詢筆錄中更異其詞,由其一人一肩挑起所有犯行,則渠等於通話期間就供述之內容定調並達成上開共識,被告林忠洲始於警詢時翻供,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審酌被告林忠洲於查獲之初之供述,並非在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實施下所為,其自白之可信性應無可疑,從而其證明力自應較其後之供述為高。
㈢雖被告楊賽琴飾詞狡辯,其於查獲當日返回花蓮,始請被
告林忠洲為其看家云云。然就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與其所言大相逕庭,況本件為警查獲之處,係單純民宅作為住家之用,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該址既非經營生意之商店,並無派遣人手看顧店面之必要,又該房屋有堅固不易破壞之鐵捲門及鐵門阻止外人進入,甚且裝設監視器作為防護裝置,在此等滴水不漏之防備下,何須特別要求被告林忠洲為其看顧家門?要非其內有特別之活動在進行,否則何以如此?是被告楊賽琴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為真。此外,復有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2個、電視1台及帳本2本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楊賽琴及林忠洲所辯不足採,渠等涉犯賭博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賽琴及林忠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營利之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楊賽琴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監視器2個、電視1台及帳本2本等物,均係被告楊賽琴及林忠洲所有,且為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