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瓊選任辯護人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淑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左轉行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閃煞不及,所騎機車撞及被告機車而發生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住院治療12天,嗣並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精神呈現顯著障礙,導致頭痛、頭暈、注意力不集中、記憶缺損等症狀,於身體健康已達難治之程度,及被告雖曾爭執其應非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重傷程度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惟始終坦認自身具有過失,表明願負過失傷害罪責,嗣於本院審理時,因告訴人代理人李志賢(即告訴人之子)表示本案無意請求損害賠償,係因被告為上開爭執及被告於尋求和解過程中曾不當錄音、拍照蒐證,故不願和解,被告恍悟癥結所在,因而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以示其確有知錯認錯之誠意,態度尚屬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於本院調解程序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為憑,足見被告確有彌補所犯之心,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知告訴人實無求償之意,係因被告於案件進行過程所為之蒐證及抗辯,致告訴人及其家屬有所不快,因而無從進行調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突面臨此一刑事訴追,及繼之而來的刑罰及賠償等不確定風險,擔憂思慮而自行蒐證並委請辯護人為法律上之防禦,乃人之常情,而被告當庭得知告訴代理人之立場,乃立即為認罪之表示,勇於承擔被訴罪責,期能獲得諒解,並表示會善盡法律外之人情義理,參以告訴代理人所在乎者,亦非民事上之損害填補,而是待人處事之真誠與互重,亦係相當寬厚,堪信雙方本於設身處地之同理心,應能消弭歧見,化解爭議,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