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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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怡君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4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緝字第277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怡君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錢怡君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領先行銷公司」之業務員,以代辦金融貸款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錢怡君因他案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94年9月間,利用為 李俊哲 (名義借款人)、 李志強 (保證人)於94年9月12日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文心分行辦理「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40萬元之機會,而取得李俊哲向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所辦理00000000000000號之貸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台新銀行於94年9月19日撥付新台幣39萬零4百元(業已扣除第一期利息及帳戶管理費)之貸款款項入上開帳戶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侵占入己,並自同年9月19日起至10月2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19日止,詳細時間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在臺中市內不詳之提款機,連續插用李俊哲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輸入上開密碼而領取新臺幣共36萬7千元(與40萬元之差額部分,為貸款時設定之自動扣款)供己使用,而連續詐得李俊哲所貸得而存放於上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並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㈡嗣於94年10月間, 楊振華 見錢怡君所刊之代辦貸款廣告後與其聯繫,錢怡君即於94年10月14日偕同楊振華,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自由分行辦理貸款,並簽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迄101年10月18日止。後因楊振華認代辦手續費過高而欲撤銷貸款之申請,惟因貸款40萬元已經核撥入帳,錢怡君遂利用為楊振華代辦上開貸款而取得楊振華於遠東商銀自由分行所辦理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遂在遠東商銀於94年10月18日撥付新台幣40萬元之貸款款項(再於同日扣除續約手續費及風險管理費共計19,400元)入上開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侵占入己,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迄95年2月13日止(詳細時間及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在臺中市內之不詳提款機,連續插用楊振華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楊振華之存款合計36萬元(與40萬元之差額部分,為貸款時設定之自動扣款),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台新銀行文心分行、遠東商銀自由分行分別寄發通知書予李俊哲、楊振華二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哲、李志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楊振華委任沈鈺銘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錢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怡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42卷第14至15頁;偵緝27
7卷第23至25頁;本院98年度易緝46卷第14至15頁、第86至88頁;本院104年度易緝145卷第13至17頁、第54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哲、李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陳述,與證人楊振華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8頁;偵11032卷第21至23頁;偵緝142卷第14至15頁;本院96年度易字1016卷第13至16頁;他3719卷第15至16頁),且有專案貸款廣告、台新銀行之緊急通知、李俊哲之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暨本票授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一般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5年
3月15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單一窗口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台新作集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李俊哲之開戶資料、遠東商銀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簡訊內容4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楊振華於遠東商銀 張敏慧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遠東商銀96年12月18日(96)遠銀財富字第1501號函文暨檢附之楊振華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6頁、第18至30頁、第35至40;偵11032卷第14至17頁;他3719卷第4至9頁、第12頁、第18至23頁、第30至3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2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次修法修正公布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該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其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亦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以及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
6條第2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㈣查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係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之上限,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查被
告係擔任「領先行銷公司」之業務員,以代辦金融貸款為其業務,並負有代客戶領取而持有貸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權責,是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係被告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應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持有其管領客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貸款款項,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6至9、12至16、17至21及附表
二編號1至2、3至6、7至10、11至12所示犯行部分,係分別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所持有李俊哲、楊振華之提款卡,數次將之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提領李俊哲帳戶內之期間及金額,分別係自94年9
月19日起至10月20日止,款項為36萬7千元,其餘之扣款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而為提款之手續費或台新銀行設定自動扣款之應繳本息之情,有卷附之台新銀行李俊哲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第000000000號警卷第19至28頁),公訴人誤認其侵占之期間至94年12月19日止,且侵占之款項達40萬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李俊
哲貸款部分,漏未論及此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卷第62頁背面),而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業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惟緩刑應因本案而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其犯罪動機係為償還上開案件被害人之和解金額,其所侵占款項,就告訴人李俊哲、李志強36萬7千元部分,上開借款已於97年9月25日全數清償而結清,此有台新銀行104年7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卷第42至52頁),而其侵占告訴人楊振華36萬元部分,亦與楊振華於104年
7月3日達成和解,而於當日賠付楊振華35萬元之款項,復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卷第68頁),故其雖侵占款項達72萬7千元,惟多數均已清償,且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為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0月30日,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中檢惠偵黃緝字第483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而被告於95年12月30日前係經警於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緝獲始接受偵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緝142卷第1至3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卷),是被告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交易日期│交易方式│領取金額(新││號│││臺幣/元)│├─┼────────┼────┼──────┤│1│94年9月19日│CD提款│20,000│├─┼────────┼────┼──────┤│2│同上│CD提款│20,000│├─┼────────┼────┼──────┤│3│同上│CD提款│20,000│├─┼────────┼────┼──────┤│4│同上│CD提款│20,000│├─┼────────┼────┼──────┤│5│同上│CD提款│20,000│├─┼────────┼────┼──────┤│6│94年9月20日│CD提款│20,000│├─┼────────┼────┼──────┤│7│同上│CD提款│20,000│├─┼────────┼────┼──────┤│8│同上│CD提款│20,000│├─┼────────┼────┼──────┤│9│同上│CD提款│10,000│├─┼────────┼────┼──────┤│10│94年9月23日│CD提款│15,000│├─┼────────┼────┼──────┤│11│94年10月3日│CD提款│5,000│├─┼────────┼────┼──────┤│12│94年10月7日│CD提款│20,000│├─┼────────┼────┼──────┤│13│同上│CD提款│20,000│├─┼────────┼────┼──────┤│14│同上│CD提款│20,000│├─┼────────┼────┼──────┤│15│同上│CD提款│15,000│├─┼────────┼────┼──────┤│16│同上│CD提款│2,000│├─┼────────┼────┼──────┤│17│94年10月20日│CD提款│20,000│├─┼────────┼────┼──────┤│18│同上│CD提款│20,000│├─┼────────┼────┼──────┤│19│同上│CD提款│20,000│├─┼────────┼────┼──────┤│20│同上│CD提款│20,000│├─┼────────┼────┼──────┤│21│同上│CD提款│20,000│├─┴────────┼────┴──────┤│總計│367,000元│└──────────┴───────────┘附表二┌─┬────────┬────┬──────┐│編│交易日期│交易方式│領取金額(新││號│││臺幣/元)│├─┼────────┼────┼──────┤│1│94年10月18日│CD提款│20,000│├─┼────────┼────┼──────┤│2│同上│CD提款│20,000│├─┼────────┼────┼──────┤│3│94年10月20日│CD提款│30,000│├─┼────────┼────┼──────┤│4│同上│CD提款│30,000│├─┼────────┼────┼──────┤│5│同上│CD提款│30,000│├─┼────────┼────┼──────┤│6│同上│CD提款│10,000│├─┼────────┼────┼──────┤│7│94年10月25日│CD提款│30,000│├─┼────────┼────┼──────┤│8│同上│CD提款│30,000│├─┼────────┼────┼──────┤│9│同上│CD提款│30,000│├─┼────────┼────┼──────┤│10│同上│CD提款│10,000│├─┼────────┼────┼──────┤│11│94年10月26日│CD提款│20,000│├─┼────────┼────┼──────┤│12│同上│CD提款│30,000│├─┼────────┼────┼──────┤│13│94年10月31日│CD提款│10,000│├─┼────────┼────┼──────┤│14│95年1月9日│CD提款│20,000│├─┼────────┼────┼──────┤│15│95年1月20日│CD提款│30,000│├─┼────────┼────┼──────┤│16│95年2月13日│CD提款│10,000│├─┴────────┼────┴──────┤│總計│3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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