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時41分至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台北橋站捷運車廂內,因與告訴人 羅明燕 對到眼,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明燕告訴被告張永隆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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