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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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芳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蘭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最早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另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照定刑的內部界限,本院所定的執行刑即不得較已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判刑期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為重。
三、從各該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都是違反公司法的未繳納股款罪,犯罪的手段、態樣與侵害法益都類似,而且有多次重複違犯的情形,可見受刑人有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的是,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正對於受刑人並無影響,自無需進行新舊法比較,而可直接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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