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216號原告 陳禹辰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孝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佳琪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NICK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NICK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蔡佳琪、NICK,惟未載明被告NICK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計算式:80萬元+30萬元=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