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琪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126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琪鑑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鍾元基 」之署押,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琪鑑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2月6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3月8日確定,並於9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琪鑑於100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復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彭琪鑑未到案執行,而於103年9月25日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彭琪鑑於103年8月21日晚間9時16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接受調查,其因恐上開案件遭通緝,為避免警方查知其身實身分,而基於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鍾元基」之名義應詢,先後於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嫌犯姓名欄偽簽「鍾元基」署名1枚,於調查筆錄之騎縫處按捺指印共4枚、受詢問人欄偽簽「鍾元基」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足生損害於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始發現彭琪鑑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文件上之「鍾元基」署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偽造之署押│├──┼─────────┼────────┼─────────┤│一│103年8月21日晚上9│受詢問人欄│偽造「鍾元基」簽名│││時41分許、新竹縣政││1枚。│││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二│103年8月21日晚上9│騎縫處│偽造「鍾元基」指印│││時41分許、新竹縣政││4枚。│││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筆錄│││├──┼─────────┼────────┼─────────┤│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嫌犯姓名欄│偽造「鍾元基」簽名│││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1枚。│││驗作業管制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