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英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英傑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6月2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另於94年間,因①施用毒品、②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罪,①案因未上訴而確定,②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之廁所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1段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6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2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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