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原告 張義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告林竺陵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零柒佰元現金或或等值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協議涉及英國不動產,具有涉外因素,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戶籍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見限閱卷),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口頭協議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出售英國不動產後一半價金,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查無準據法之約定,然兩造均為我國人,現住居所亦均在國內,且原告僅係請求出售後買賣價款,自可於國內為履行,是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24日,參加英國伯明罕扶輪社國際年會時,探視居住於英國之 張桂溥 (即原告之子)、 張凱鈞 (即被告之子),斯時張桂溥與張凱鈞均同在英國就學,伊即有於英國置產之計畫產生。其後於98年5月間,兩造於原告住所商談,約定兩造各出資英鎊10萬元,合計英鎊20萬元,自原告配偶 高惠鑾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張凱鈞於英國之銀行帳戶,並以張凱鈞名義購買英國房產,日後出售英國房產,則將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以2分之1比例分配。嗣後,則以上開英鎊20萬元購買位於英國倫敦之不動產(下稱系爭甲不動產,地址詳本院卷第77頁),系爭甲不動產於99年8月12日以英鎊26萬元出售,同日則以英鎊19.5萬元購買位於英國倫敦之不動產(系爭乙不動產,地址詳本院卷第77頁)。詎料,被告刻意隱瞞系爭乙不動產已於104年6月1日以英鎊46萬元出售乙事,迄今仍拒絕依兩造協議交付系爭乙不動產出售2分之1價金即英鎊23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兩造有共同協議購買系爭甲不動產、系爭乙不動產乙事,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配偶高惠鑾將英鎊20萬元匯入被告之子張凱鈞在英國帳戶,係因被告之子張凱鈞與原告之子 張桂溥斯 時赴英國留學,而各向其父母借款英鎊10萬元作為留學所需費用,是被告係將英鎊10萬元借款予張凱鈞,並委由高惠鑾共同匯款至張凱鈞英國銀行帳戶。且因張凱鈞已先至英國留學並在英國開戶,張桂溥則剛到英國,高惠鑾遂併將其提供予其子張桂溥留學費用英鎊12萬元,連同前開被告所借英鎊10萬元一同匯至張凱鈞在英國的銀行帳戶中。至於系爭甲、乙不動產實係皆由張凱鈞與張桂溥兩人決定購買或出售,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也不知悉張凱鈞有購買上開不動產,更沒有與原告有共同出資購買英國不動產,待不動產出售後均分所得價金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英國不動產,並待不動產出售後均分價款之協議: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5月間曾協議各出資英鎊10萬元,合計
出資英鎊20萬元,以購買英國不動產供張桂溥、張凱鈞留學英國居住,並應於出售英國不動產後將所得價金均分之協議。嗣後被告即將其出資英鎊10萬元交由原告配偶高惠鑾,高惠鑾即於98年8月13日連同原告出資之英鎊10萬元、張桂溥生活費英鎊2萬元一同匯入張凱鈞英國銀行之帳戶中等情,並有提出高惠鑾98年8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賣匯交易憑證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17頁、第157、159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匯款事實之存在(見本院卷第221頁),僅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有上開出資並均分出售不動產價款之協議。然證人高惠鑾於本院已證稱:原告與伊去英國回來後,就有跟被告談到因為張桂溥和張凱鈞兩個孩子在英國租房,每個月都需要房租支出,協議買房子給兩個孩子住,再把房子賣掉;在98年匯款給張凱鈞英鎊22萬元,該款項係各由兩造分別委託匯款各英鎊10萬元,用來買房子,剩餘英鎊2萬元則是要給張桂溥的生活費;且因為張桂溥和張凱鈞實際居住該英國不動產,有說樓上有人死掉而想換房子,我們就尊重他們意見;因為是親人沒有簽立書面而信賴被告和其子張凱鈞;其後張桂溥先回國,隔半年張凱鈞才回國,當時就有說要把房子賣掉,大家都在忙沒有時間處理,後來張桂溥才聽朋友說房子已經賣了,上網一查才發現已經用英鎊46萬元賣掉,竟然都沒有說和把錢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與原告於本院所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可證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購買英國不動產,並曾有換屋及待出售英國不動產均分價款之協議存在。再參以證人高惠鑾於98年8月13日匯款而取得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賣匯交易憑證及費用收據,其上均明確載稱「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270」、「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270『投資國外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衡情,證人高惠鑾應無可能早於98年間即預想本件訟爭之發生而虛構資金目的為前述登載,可見在98年8月間高惠鑾匯款至張凱鈞英國銀行帳戶即為前述申請書及收據上「投資國外不動產」目的無誤,核亦與其歷次證詞相符,益徵其所述應為事實。⒉再佐以證人張桂溥於本院證稱:98年間我媽媽高惠鑾有匯款
英鎊22萬元給張凱鈞,當時高惠鑾有將匯款單拍照傳送給我看;原告是我父親,在98年4、5月時有去英國開會,當時認為英國租金太貴就想在英國買房子給我和張凱鈞住,原告回國後就有跟被告討論;高惠鑾匯款給張凱鈞的英鎊22萬元,其中2萬英鎊是匯給我的生活費,而剩下的英鎊20萬元則是兩造說好要買房子的款項,第一間房子是我和張凱鈞、張凱鈞前妻 洪嘉萱 一起決定購買,但後來樓上有人死亡,我跟張凱鈞就再協議找另外一間房子,99年7、8月間將第一間房子賣掉,買了第二間房子,這兩間房子都是我、張凱鈞和張凱鈞前妻一起住;當初就是說好兩家一起買房子,等孩子學成歸國再賣掉;在98年到102年間房子買賣、登記名義及使用狀況,我都有跟我爸爸(即原告)說,證人張凱鈞也有跟他媽媽(即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可見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英國不動產,並有換屋及待不動產售出均分價款之協議。且依照證人張凱鈞所寄送之電子郵件,收件人則為張桂溥及其前妻,該電子郵件係載購置及裝潢系爭甲不動產之相關費用明細表,總金額恰為英鎊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情與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出資金額相符,益徵證人張凱鈞當時即係取得兩造各出資之英鎊10萬元,共英鎊20萬元,受任處理英國不動產購置及裝潢費用,方會製作費用明細單。證人張凱鈞雖證稱只是副件傳送張桂溥讓他知道和瞭解云云。惟該信件並非單純副知張桂溥,收件人欄乃明載寄送予張桂溥,且費用明細中尚有房屋土地價格,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購入售出房屋乃個人財務規劃,若非有特別之原因或法律上關係,特意揭明記載各該資訊,主動告知他人購置不動產金額之情形,甚為罕見。證人張凱鈞應係基於兩造間出資購置不動產之協議,始向原告之子張桂溥告知買賣交易各該細節,是認兩造間確有共同出資英國不動產及均分出售價款之協議,應足認定。
⒊被告固於本院證稱:伊匯款給高惠鑾新臺幣550萬元,大約是
英鎊10萬元,請高惠鑾匯給我兒子張凱鈞留學費用,這是『借』給張凱鈞的錢云云,並否認有跟原告合買不動產和均分不動產出售價款之事(見本院卷第177、178、182頁),並提出被告與張凱鈞所簽立之98年8月1日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被告亦於同日庭期中陳稱:我還有『補貼』張凱鈞而匯款;我自己『覺得』張凱鈞生活很拮据,聽說英國租金很貴請高惠鑾匯過去;我匯款給兒子讓他自行規劃,看小孩覺得要買房子方便或是付租金划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1頁),此顯與被告所稱借款予證人張凱鈞乙節已有所矛盾。且被告對證人張凱鈞之借款亦無法清楚陳述還款的狀況,亦無法清楚說明前開借據簽立狀況,並稱前開借據已經遺失,亦不記得每次跟張凱鈞簽借據的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78至183頁),被告與證人張凱鈞為母子關係,特別針對供留學用之款項簽立借據,已與一般日常家庭生活常情有違,且被告與證人張凱鈞均證稱並無借據正本(見本院卷第146、179頁),對於證人張凱鈞後續還款狀況及簽立借據情形,亦均無法清楚陳述(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其等間是否確有借款關係,顯然有疑。況被告與證人張凱鈞既主張母子間慣以簽訂借據之正式方式處理借款,衡理,自應就後續還款或是其他借款仍應以清楚方式為之,卻於本院詢問時屢屢以母子關係推諉不知或不清楚,自難採信為真。是難認被告所委由高惠鑾匯款予證人張凱鈞之英鎊10萬元僅借款性質乙節為事實。
⒋被告固聲請傳喚其子張凱鈞到院證稱:高惠鑾匯款英鎊22萬
元,其中英鎊10萬元是我跟母親借的錢,剩下英鎊12萬元則是高惠鑾要給張桂溥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證人張凱鈞就英鎊12萬元有無交付張桂溥乙節,先證稱:
我們先一起支付共同支出,也有交付證人張桂溥,但金額我忘記了,要跟英國銀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復又證稱:上開共同支出沒有作帳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而英鎊12萬元屬鉅額款項(換算約為新臺幣648萬元),在海外恣意花用卻無法交代該筆款項流向之情,實屬少見而有違一般人生活經驗。且經訊問證人張凱鈞關於英國銀行帳戶號碼、英國不動產地址、英國不動產買賣資料、系爭乙不動產出售資金流向等情,證人張凱鈞均證稱不清楚、要再核實確認。證人張凱鈞為實際居住於系爭甲、乙不動產之人,且實際經手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證人張凱鈞亦有證稱原告早已向其反應英國不動產之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則證人張凱鈞本有相當時間查證,於本件應可為說明,卻遲不肯正面回應上開資訊,甚至稱自己都沒有留存相關資料,或將資料全數交給英國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係臨訟託詞,自難採信證人張凱鈞之證詞為真。此外,證人張凱鈞亦就購買兩間房子的資金來源之問題,明確證稱:證人張桂溥也有部分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經詢所稱何意及數額若干時,證人張凱鈞卻證稱:我要再跟銀行確認,如何取得跟金額多少我不記得,張桂溥有補貼我租金及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其證詞無法連續一致之陳述,且有蓄意隱匿該房屋資金來自原告之事實,故認其等前後矛盾及模糊之證詞,並不可採。
⒌被告復辯稱本件未以兩造或證人張桂溥名義為登記,且原告
既不瞭解英國不動產行情,竟稱買房比租房划算之協議動機,且原告均未能敘明協議中關於履約方式、履約期限及買賣標的如何選定等細節,難認兩造協議存在云云。惟原告就兩造有出資購買英國不動產並均分出售價款之協議,已盡舉證之責任如前,被告未能提出事證動搖前開事實真實性,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論原告是否熟知英國不動產市場的行情,僅為與被告協議出資不動產之動機,無從影響本件前之認定。至於兩造協議內容,縱未能就履約期限或買賣標的選定等細節為約定,此部分既無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仍不影響兩造間協議成立之效力。
㈡被告應依兩造協議給付英鎊23萬元予原告:
⒈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英國不動產,並待不動產出售後均分價款
之協議,已如前述。而證人張凱鈞亦於本院明確證述:第二間房屋(即系爭乙不動產)確已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系爭乙不動產確已出售,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不動產出售價款之半數予原告。就系爭乙不動產出售價格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系爭乙不動產購入及出售之英國實價登錄網站資料,其上確有顯示系爭乙不動產於99年8月12日以英鎊19萬5,000元購入,並於104年6月1日以英鎊46萬元售出之情(見本院卷第21、23頁)。再佐以證人張桂溥於本院明確證稱:上開資料確為第一、二間房屋(即系爭甲、乙不動產)之地址及買入賣出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張桂溥既為實際居住使用系爭甲、乙不動產之人,並有實際與張凱鈞處理系爭甲不動產買入賣出及系爭乙不動產買入過程,可見其對於原告所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之判斷,應屬可信,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系爭乙不動產出售價格之依據。是系爭乙不動產出售價格應為英鎊46萬元,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爭執上開出售價格不可採信。惟證人張凱鈞既證稱原
告激烈反應英國不動產問題係在108年5月即已發生,並有追打被告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亦稱有上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兩造就英國不動產爭議存在已久,被告與其子張凱鈞自有相當時間可詳加查證證明系爭乙不動產出售價格。況且,證人張凱鈞既為實際經手系爭乙不動產出售過程之人,衡諸常情,自應留存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縱然資料未能留存亦應有能力可循一定管道為查證,並提出足以證明系爭乙不動產售出價格之資料,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空言否認,卻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事證。是本院以英鎊46萬元認定為系爭乙不動產之出售價格。
⒊從而,系爭乙不動產出售價格既為英鎊46萬元,被告自應依
兩造協議給付一半之價款即英鎊23萬元【計算式:英鎊46萬元÷2=英鎊23萬元】予原告。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108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英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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