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勞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允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 吳哲宇 為被上訴人之子,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
一月十七日死亡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其起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另有其他津貼,其每月薪資應高於三萬五千元。
而上訴人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吳哲宇到職日為其投保,反係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為其投保,且平均月投保薪資僅一萬九千五百元。嗣因吳哲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經該局核發遺囑津貼、喪葬津貼共三十五個月,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二)、上訴人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吳哲宇投保,並非吳哲宇之要求,否
則,其後為何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加保勞工保險?又不論是上訴人主張之投保薪資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投保薪資,每月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僅分別為二百二十一元、三百九十九元,吳哲宇每月支出之保險費僅二、三百元,以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如此輕微而論,顯見吳哲宇並無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之動機;且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自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是否投保,則為員工加保係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而免責。
(三)、商業團體保險與勞工保險為二種不同之制度,法源依據各異,且保險給
付之條件亦不相同,商業團體保險之保險人是否為保險給付,端視具體發生之事故,是否符合商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及有無除外事由存在而定;而勞工保險係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植基於國家保障勞工生活政策之觀點,是以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保險事故,並無不為保險給付之除外事由之規定,同一事故可能發生商業保險拒絕保險給付,而勞工保險卻因其社會安全制度之性質,仍予以保險給付,兩種保險制度關於保險給付乙節,既然存在寬嚴有別之現象,故投保商業保險應不能取代勞工保險之加保,否則,勞工保險制度之目的將無法落實。進一步言,資方以勞工為被保險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給付,充其量僅於商業保險人理賠時,資方得主張以該理賠金額作為抵作其應負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之一部。上訴人不得以為吳哲宇投保商業保險為免責事由,況被上訴人從未獲得商業保險理賠,是上訴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未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吳哲宇投保(非吳哲宇之要求),致
被上訴人領得之遺囑津貼、喪葬津貼因而短少,受有損害,如吳哲宇平均月投保薪資以三萬六千三百元,遺囑津貼、喪葬津貼三十五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應可領得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核發前開金額,被上訴人受有五十八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如數賠償。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答辯稱:
㈠吳哲宇並非酒後駕車肇事死亡,而係因他人違規超速遭其撞擊死亡,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無涉:
查吳哲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在台中市○村路○○○○路交岔口遭違規超速之汽車撞擊死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足證吳哲宇之死亡與酒後駕車並無因果關係。
㈡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所示見解可資參照,因此,足徵勞工保險乃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自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是否投保保險,上訴人既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按諸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等規定,不論吳哲宇之意思表示如何,上訴人顯均有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所肯認,易言之,縱認吳哲宇曾要求上訴人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仍不能執之作為其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免責事由。
㈢證人 謝宗展 與吳哲宇係舊識,教育程度相同,二人相隔十日左右先後
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二人所任職務固不相同,惟謝宗展所欲證明之事實,為吳哲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起薪若干,與彼等二人所任職務不同,薪資互有差異應無關係,而謝宗展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並經具結後始為證言,原審採其證言為判斷之基礎,並無不當;再稽諸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吳哲宇最後半個月(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薪資信封袋,其上記載「本薪+加班奬金+年終奬金扣借支一萬五千元等項目」後仍有一萬四千五百元之薪資,亦足證明吳哲宇每月之薪資,遠高於上訴人辯稱之二萬零一百元,此亦足以證明吳哲宇生前向被上訴人所稱起薪為三萬五千元一事為真。
㈣本件上訴人為吳哲宇投保商業保險,不得執為上訴人為免責之事由,
業如上述,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既不因勞工另外投保保險而免除,則該商業保險是否存在、理賠與否,俱與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況受益人是否對商業保險人行使請求給付保險之權利或對雇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權利人之選擇權,而勞工保險與商業保險既屬兩事,未覈實投保又為上訴人之責任,則上訴人自不據該商業保險之拒絕理賠事由,逕執為免責或過失相抵之事由。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乃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吳哲宇加入勞工保
險,及將吳哲宇之薪資以多報少而參加勞工保險所造成之損害,因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對於:㈠吳哲宇為被上訴人之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車禍死亡。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吳哲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㈢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三十五個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核付。㈣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請求權之主體,而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的投保單位。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雖未為吳哲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但上訴人有為吳哲宇向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投保商業保險一百萬元,一直到吳哲宇死亡時,前開商業保險契約仍有效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為辯:
(一)、吳哲宇自九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為十萬零五百元,有薪
資扣繳憑單可憑,故其加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並無錯誤;且吳哲宇就此從無異議,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為吳哲宇加入勞工保險,係因吳哲
宇要求,且當時吳哲宇未將眷屬資料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為其加保;況上訴人於吳哲宇到職當日,即另為其向保誠人壽投商業保險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無損失。
(三)、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享之權利,與勞工之遺屬於勞工死亡時得申
請之遺囑津貼、喪葬津貼,係屬性質不相同之權利,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四九、五六0號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或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求償;且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亦無依據。況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償之問題。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
、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予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其並未取得上訴人以吳哲宇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金,原因是吳哲宇喝酒等語,再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原證一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吳哲宇係因「車禍」而顱內出血死亡,足證吳哲宇係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而死亡。經查:
①吳哲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被送到中山醫院就診,五時五十
八分二十五秒列印之生化檢驗報告,其中血液檢驗所含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此有吳哲宇之生化檢驗報告資料可稽。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吳哲宇所測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顯然已不能安全駕駛重型機車,其竟仍駕駛重型機車,致於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與 張如光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相互撞擊,吳哲宇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吳哲宇係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罪(即酒醉駕車),而與張如光發生車禍事故導致死亡,故吳哲宇係因犯罪行為,以致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概不給予保險給付。
③吳哲宇係因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以致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保險事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既不給予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損失,亦無損害存在,應可確定。被上訴人既無損害存在,其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毫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之子吳哲宇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為十
萬零五百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為證。因此,被上訴人之子吳哲宇之每月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其加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零一百元,並無錯誤。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何以不可採,並無說明其理由,容有違誤。再者,原審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謝宗展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然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否認證人謝宗展之陳述內容,並指出證人謝宗展先後任職倉管、門市店輔導員,與吳哲宇擔任司機,工作性質不同,其二人之薪資並不相同,故原審判決遽採信證人謝宗展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確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詢問證人謝宗展有關「允香公司是以何種方式發薪水」,證人謝宗展回答「都是以信封發給現金。明細都是寫在信封背面」,原審法院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裝吳哲宇各月薪資之信封袋,而遽採信無證據資料予以支持之證人謝宗展之證詞,容屬率斷。按實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之薪資每月約三萬元,實習期滿後每月薪資約五萬元,吳哲宇是擔任司機的工作,原審判決未論吳哲宇之工作性質,遽採信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謝宗展之證詞,認定吳哲宇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原審判決之認定容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蓋一位初到職司機之每月薪資,比一位通過律師國家考試之實習律師之每月薪資還要高,自是違反常情,且不符經驗法則。
㈢有關被上訴人之子吳哲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
,表示其尚不要加入勞工保險等情,固因吳哲宇已死亡,而未能與其對質,然上訴人若是故意不為吳哲宇加入勞工保險,則上訴人公司根本不會於吳哲宇到職之當日,即為吳哲宇向保誠人壽投保商業保險,茲以上訴人於吳哲宇到職之當日即為其投保商業保險,足以證明確實是吳哲宇表示暫時不加入勞工保險,而非上訴人故意不為吳哲宇加入勞工保險。按上訴人之未於吳哲宇到職之當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其情形應不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不依該條例為吳哲宇辦理勞工保險之條件,洵可認定。另於吳哲宇死亡後,上訴人為吳哲宇向保誠人壽投保之商業保險,被上訴人得依該商業保險契約,向該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按被上訴人依商業保險契約得申請理賠之一百萬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五十八萬八千元。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陳述,表明其之所以未能領取商業保險之保險金一百萬元,原因是吳哲宇喝酒。當時,上訴人即為與有過失之主張,表示因吳哲宇喝酒致被上訴人未能領取商業保險之保險金,被上訴人應承擔吳哲宇之過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與有過失,並未論斷何以不可採,容有違誤。若吳哲宇未喝酒,則被上訴人可獲得上訴人為吳哲宇投保之商業保險金額一百萬元,該金額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五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即不會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商業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係因吳哲宇酒醉駕車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被保險人」吳哲宇之過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吳哲宇死亡後,亦有向保誠人壽申請理
賠上訴人為吳哲宇所投保之商業保險金,而上訴人為吳哲宇投保之保險金額一百萬元,遠高於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五十八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其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準備書狀針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僅辯稱「本件原告並未獲得商業保險理賠,所受損害並未獲得賠償,被告辯稱:商業保險保險金額足以賠償損害云云,不足採憑」,其中並無述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原因,係因吳哲宇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亦僅稱保險公司因吳哲宇喝酒不理賠,亦無表明係因吳哲宇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而不理賠,故被上訴人顯然故意隱瞞吳哲宇酒醉駕車犯罪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答辯狀辯稱「經被上訴人向當日與其會面之友人查詢得知訴外人吳哲宇於當日下班後,與友人聚會因當日天氣寒冷所以曾一起食用燒酒雞後,即各自返家,行至肇事地點才遭加害人撞擊死亡」云云,然而,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記載之事實,車禍事故是發生於000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十六分許,而吳哲宇被送至中山醫院所測得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一毫克,故吳哲宇應是徹夜喝酒至凌晨四時許,在酒醉之狀況下仍駕駛重型機車要回家,進而與張如光發生車禍導致死亡。因此,被上訴人確實一再地隱瞞吳哲宇酒醉駕車犯罪行為之事實。
(五)、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確有違誤,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哲宇為被上訴人之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因車禍死亡。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吳哲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㈢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三十五個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核付。㈣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請求權之主體,而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的投保單位。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間,雖未為吳哲宇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但上訴人有為吳哲宇向保誠人壽投保商業保險一百萬元,一直到吳哲宇死亡時,前開商業保險契約仍有效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吳哲宇之繼承系統表、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保誠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等件存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將吳哲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因而減少致生損害?㈡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吳哲宇辦理投保手續,則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㈢吳哲宇是否曾要求上訴人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㈣上訴人為吳哲宇向保誠人壽投保商業保險,是否即可認被上訴人無損失而免責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亦著有規定。至所謂經常性之給付,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而全勤獎金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工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謝宗展證稱吳哲宇底薪是每月三萬元、工作獎金三千元、全勤獎
金二千元,且因為司機送貨沒有加班費,所以不管何種情形都會按月給工作獎金三千元,全勤獎金如果有遲到或是早退或是請假的情形就沒有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稽諸卷附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吳哲宇最後半個月(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之薪資信封袋,其上記載「本薪+加班奬金+年終奬金扣借支一萬五千元等項目」後仍有一萬四千元之薪資等情,足證上揭證人謝宗展所證吳哲宇每月之薪資,遠高於上訴人辯稱之二萬零一百元,亦足證上訴人以卷附扣繳憑單抗辯稱吳哲宇之薪資每月為二萬零一百元乙節,不足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吳哲宇之工資即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為三萬五千元,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係以月薪二萬零一百元為吳哲宇辦理投保手續,而被保險人即
吳哲宇死亡當月起六個月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㈢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
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哲宇月薪資總額為三萬五千元,則上訴人應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第十九級之投保薪資即三萬六千三百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此有前開分擔金額表在卷可稽。則吳哲宇死亡當月起六個月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是上訴人確將吳哲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要可認定。
㈣另查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
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三十五個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核付,及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所規定遺屬津貼、喪葬津貼請求權之主體,而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條例所稱的投保單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且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卷可證,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所領取前開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係依吳哲宇死亡當月起六個月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九千五百元核付,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憑,則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原可領取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三十五個月,即一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元(計算方式為36300Ⅹ35=0000000),但被上訴人實際僅領得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吳哲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受有五十八萬八千元之損害,亦堪認定。
(二)、按投保單位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之遺屬(父
、母)因而不能獲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發生損害,自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從而勞工保險條例之前開規定,顯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即勞工或勞工遺屬之法律,要無庸疑。經查本件投保單位即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吳哲宇辦理投保手續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當然。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主張吳哲宇曾要求上訴人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迄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取。
㈡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
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參照)。故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加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則依前開說明,縱認吳哲宇曾要求上訴人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然該約定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況依前開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亦不得以任何事由拒絕為員工即吳哲宇加保。
(四)、按勞工保險乃屬強制保險,雇主不得徒以勞工先前業已以其他名義加保
而免除其應予加保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且其他保險,其受益人因此所取得之權利,乃因保險契約而發生,與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即應給付保險金,不因勞工另有投保其他保險而有異者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之加害人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提出保誠人壽團體保險被保險人異動名冊影本一件,以證明其確曾為吳哲宇投保商業保險之事實,然依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尚不得據此而免責。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乃上訴人未依規定將吳哲宇加入勞工保
險,及將吳哲宇之薪資以多報少而參加勞工保險所造成之損害,與吳哲宇是否酒後駕車肇事致死無涉;再者,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係因吳哲宇曾要求上訴人不用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為吳哲宇投保商業保險,不得執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亦如上述,是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加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既不因勞工另外投保商業保險而免除,則該商業保險是否存在、理賠與否,俱與上訴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獲得商業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係因吳哲宇酒醉駕車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被保險人吳哲宇之過失,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尚屬無稽,自不待言。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至上訴人雖具狀聲請本院向保誠人壽函查有關該公司團體保險拒絕吳哲宇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向公司申請理賠之理由乙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1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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