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江俊佑江俊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4月21日發卡起至104年
7月2日止,消費計帳尚欠新台幣(下同)66萬4,591元(內含消費本金23萬9,953元、利息42萬4,63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70元(含一審裁判費7,27
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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