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2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餘0.079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CH/2
007/A206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1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CH/2007/A208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此有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之規定可資參照)。因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日期,係在該條例第
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餘0.079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