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插入甲○○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電門,啟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甲○○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迨至同日下午3時49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失竊之重機車,並於該車上採得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左環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勘查照片10張)、丙○○指紋卡片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3620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行竊時所持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供承:六角扳手係鐵製材質,長約15公分,厚約1公分;其將扳手磨尖、磨平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22頁背面),則其一端應屬尖銳,且該扳手既足以破壞車門鎖、電門,如持之對人揮刺,客觀上應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參之被告於本院自承:若以之傷人,應該會使人受傷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明,是該六角扳手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贓物、殺
人未遂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本件係攜帶兇器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較為嚴重,惟衡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本案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另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係被
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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