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林秀夫 被告 鄭萬慶
鄭萬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告 鄭文德
鄭寶蓮 鄭博中 鄭博升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萬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叁拾陸元,惟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萬零貳佰捌拾叁元【計算式:(495.87《平方公尺》《即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訴時主張172、173地號土地被占有之面積》×32,7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之100年度之172、17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88.48-495.87〉《平方公尺》《即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擴張聲明時所主張
172、173地號土地被占有之面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G及A、B、C、D、E、F、H、I、J、K、M部分,較起訴時所主張
172、173地號土地被占有之面積增加之部分》×35,700《元/平方公尺》《即原告擴張聲明時之101年度之172、17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98《平方公尺》×38,568《元/平方公尺》《即原告擴張聲明時之101年度之17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21萬4,949元+687萬6,177元+80萬9,157元=2,
390萬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捌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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