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 王紫晴 (原名: 王英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 饒惠雲
王英珍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而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訴訟資料可資援用,不致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且已應訴,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對造甘受此種「攻防對象擴散」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均係基於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65、16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饒惠雲給付買賣價金,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王英珍返還其應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是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之訴訟資料可資互相援用,不致延遲訴訟程序之進行,參諸上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判矛盾,則原告提起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饒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聲明:㈠被告王英珍應給付原告1,01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饒惠雲應給付原告84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聲明:㈠被告王英珍應給付原告84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漢榮 於60餘年收養被告王英珍為女,並
於76年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劉秀月 結婚,而王漢榮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65、165-1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即91年12月19日)後即由原告、被告王英珍及劉秀月共同繼承之,嗣劉秀月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後,因被告王英珍與劉秀月僅為姻親關係,故劉秀月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原告繼承之,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被告王英珍則為1/3,而系爭房屋則係由原告與被告王英珍各持有1/2。劉秀月死亡後,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王英珍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以為借貸,故於101年
5月間協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由被告王英珍尋覓買受人及代書等事宜,嗣被告王英珍告知原告業有買受人欲以2,000,000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於同年5月1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於斯時原告始知悉買受人為被告王英珍之姊即被告饒惠雲,而系爭契約第4條雖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為:⒈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200,000元、⒉完稅時給付200,000元、⒊銀行核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給付尾款1,600,000元等語,然被告饒惠雲並未於簽約時給付簽約金200,000元,而系爭房地所有與被告饒惠雲及代書洽談暨收受價金事宜均由被告王英珍單獨處理,原告一概不知。再者,原告於101年6月18日收受被告王英珍交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200,000元,並簽名於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惟被告王英珍復同時於該表之「第二次款」欄記載「117,000元」,然迄至同年月24日始交付該筆價金予原告,並於該「第二次款」填載101年6月24日,再於次一欄位請原告簽章後,逕自記載「尾款付清」等語,惟原告迄今僅收受317,000元,嗣多次向被告王英珍反應,均未獲置理,而因系爭房地所有權業於101年6月15日移轉予被告饒惠雲,是原告無法確知究係被告饒惠雲未依約給付價金,抑或係被告王英珍未給付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金,復因系爭房地係以總價金2,000,000元出售,故暫以各1,000,000元計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個別價金,扣除原告業已收受之317,000元,尚有849,667元未予受領,為此,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饒惠雲應給付原告849,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王英珍應給付原告84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英珍與原告協議買賣系爭房地時,因須向銀行申辦貸
款,故由信用較為良好之被告饒惠雲作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以利貸款,是無論被告間之關係,抑或係由被告饒惠雲出名作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原告均知之甚詳,且被告王英珍與原告係約定由被告王英珍以1,000,000元買受原告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復於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詳如後述),被告王英珍僅須給付原告317,000元。又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所載之「尾款付清」即指於抵銷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後,被告王英珍尚應給付原告317,000元之尾款而言,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理。
㈡被告王英珍主張應抵銷之內容:
⒈原告因未善盡扶養義務,均由被告王英珍代為扶養王漢榮及
劉秀月,是原告自應負擔部分扶養費用,而被告王英珍支出王漢榮之喪葬費、劉秀月之住院費及迄至劉秀月過世前所有之生活開銷共計1,301,650元,惟因王漢榮所遺財產僅1,076,000元,故於扣除後,原告尚受有不當得利225,650元。
⒉被告王英珍如同家庭看護照顧劉秀月,則原告自97年10月成
年起至劉秀月過世時,未盡扶養義務達39個月,則以老人安養中心每月須支出18,000元計算,加計原告每月應分擔之水電費400元,扣除劉秀月因患有重度智障,而每月得領取之殘障補助4,000元,再扣除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則原告應負擔劉秀月之扶養費為405,600元。
⒊綜上,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金額共計631,250元,而經被告
王英珍取以整數計算,於扣除應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被告王英珍應給付原告370,000元,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費用計106,392元,原告與被告王英珍各應分擔53,196元,復經被告王英珍以整數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3,000元,故被告王英珍始給付原告3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漢榮於60餘年收養被告王英珍為女,並
於76年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秀月結婚(見本院卷一第7、14頁)。
㈡王漢榮所有之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即91年12月19日)後即
由原告、被告王英珍及劉秀月共同繼承之,嗣劉秀月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後,因被告王英珍與劉秀月僅為姻親關係,故劉秀月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由原告繼承之,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被告王英珍則為1/3,而系爭房屋則係由原告與被告王英珍各持有1/2(見本院卷一第8-
13、22-27頁)。㈢兩造曾於10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上所載系爭房地
之買主為被告饒惠雲,賣主為原告及被告王英珍,而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法為:⒈系爭契約成立時給付200,000元、⒉完稅時給付200,000元、⒊銀行核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給付尾款1,6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
㈣被告王英珍於101年6月18日將原證六付款明細表上第一欄
之20萬元給付原告,於101年6月24日給付第二欄之117,00
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121頁反面)。㈤原告有在原證六之付款明細表上親自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1、36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及反面):
㈠本院卷第21頁付款明細表101年6月24日第三格欄位於原告
簽章時是否已經載明「尾款付清」?所謂「尾款付清」之意義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是否已經付清?㈡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何人?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據以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8日時僅收受被告王英珍交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200,000元,惟被告王英珍同時於該表之「第二次款」欄記載「117,000元」並要求原告亦於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第二次款」欄位簽名,嗣於
101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1,700元後,請原告在第三欄欄位簽完名後,被告王英珍逕自在空白處寫上「尾款付清」等四字,原告等人因趕時間,在被告王英珍填載後並未再次確認,回家翻閱後始悉上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仍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20日即前往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就本案進行商議並給付定金,此有 仲誠 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告並陳稱前往諮詢之原因係「在6月18日過後,我覺得有詐,所以我才上網找律師,當時我是先請我公公代我去諮詢,當時還沒有簽委任書,只是先去諮詢而已,當時我就已經想要告她們了。…因為6月18日當天是被告王英珍是直接拿20萬元現金給我,而不是用撥款的方式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這部分和之前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就去諮詢」(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並主張原證五之付款明細表乃當時訴訟代理人影印(見本院卷第20頁),而將原本交還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原告在付款明細表第三欄欄位簽名時尚無「尾款付清」字樣,係返家始發覺等語,迄至10
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庭,而陳稱「(問:為何要在那裡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所寫的『尾款付清』,就原告當時的認定是被告饒惠雲當時的買賣價金已付清。」「(問:既然被告饒惠雲已經付清了,為何還要對饒惠雲提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因為我們是聽被告王英珍說的,至於被告饒惠雲是否真的有付清,我們不清楚。」「(問:當時在簽名蓋章的時候,上面是否已經有記載尾款付清了?)原告答:沒有,當時是先由我簽名蓋章,被告王英珍才把『尾款付清』四個字寫上去。」等語,自是日起始行主張原告在付款明細表第三欄欄位簽名時尚無「尾款付清」字樣。然原告既已於101年6月20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案進行商討,足見原告對被告已有戒心與疑慮,原告訴訟代理人尚且特別將系爭付款明細表影印存證,則原告就系爭付款明細表在訴訟上證明之利害關係亦應已知悉。原告既主張其於101年6月18日時已在系爭付款明細表之「第二次款」欄位簽名,則被告王英珍於101年6月24日給付原告117,000元後,原告又何須在第三欄欄位再次簽名蓋章?原告主張係其簽章「後」交給被告王英珍,被告王英珍始記載「尾款付清」字樣並簽章云云,然細繹原證六之付款明細表在第一、二次付款之欄位,原告之簽名均係簽在「收款人簽名」之欄位「內」,在系爭「尾款付清」之第三欄位,原告之簽名卻遠較前兩次欄位之字體為小,簽署之位置並遭擠壓而挪移於「收款人簽名」欄位之左上角,其中姓氏「王」字更已逾越欄位框格之上,再比較原告及被告王英珍之書寫字體與習慣,明顯可見原告之簽名字體較偏正楷且較小,被告王英珍之字體較偏行草且較大,故上開「第三次款」欄位之原告簽名挪移現象,應即係因被告王英珍已先將「尾款付清」及「王英珍」之簽名整行一併寫就,原告僅得在「王英珍」簽名後該「收款人簽名」欄位所餘之空隙內簽名。原告復主 張渠 等因趕時間,在被告王英珍填載後並未再次確認,回家翻閱後始悉上情云云,然原告不但於系爭付款明細表第三欄位簽名並有蓋章,且該付款明細表非僅有一份,而係一式三份,均有一致之記載與簽章(見本院卷第
120頁反面),則原告於已與律師諮商後,卻未詳閱上開付款明細表之內容,實與常情有違。
七、再查: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之地政士 王晧榮 於簽立系爭付款明細表時均未在場,亦不知原告與被告王英珍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分配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第222頁及反面);證人即原告配偶之父 范振田 亦到庭證稱:「簽名是在平鎮的家裡簽的。付款明細表我沒有看,我只知道她拿給原告簽名而已,至於上面寫了什麼內容我不清楚。…6月24日遷祖先牌位的那天拿到117,000元時,原告有先簽名,但內容我不清楚。」、「(問:101年6月24日欄位上『尾款付清』是否寫好後才讓原告簽名?)內容我都沒有看,我只知道王英珍有先拿給原告簽名。」是證人范振田當時雖在場,但其對系爭付款明細表各項記載之內容及簽章之時序俱不瞭解,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7頁)。
八、證人即原告配偶 范啟強 雖到庭證稱:「(問:既然6月18日當天還沒有拿到117,000元,為何原告要在付款明細上先簽好該欄位的簽名?)因為當時被告王英珍請我們先簽名,我們以為簽完名之後,被告王英珍會給我們117,000元,簽完名後才跟我們說,等到遷完祖先牌位之後再給我們。」、「(問:101年6月24日欄位上『尾款付清』是否寫好後才讓原告簽名?『尾款付清』之意義為何?)不是,是我們先簽名,後來被告王英珍才寫上去的,因遷祖先牌位當天有時辰,被告簽完名後,我們拿回去才發現上面有『尾款付清』的字。付款明細一式有三份,6月18日與6月24日都是各簽了三份,都是我們先簽完名後,被告王英珍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233頁反面),然查:
㈠證人范啟強就被告王英珍是否有於簽立付款明細表時拿出被
證五之帳本與原告結算乙節,前稱:「簽完付款明細之後有拿出來,我記得6月18日那次是有拿出來,但是6月24日那次沒有。」(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後又改稱:「6月18日當天沒有,但我忘記是哪天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所述已前後不一。
㈡就為何原告要簽名於空白之付款明細表第三欄位,證人范啟
強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稱:「(問:原告在101年6月24日第3格欄位上簽名的用意為何?)簽的意思是說我們拿到117,000元。」、「(問:可是當時為何沒有質疑該117,000元的時候,你們在101年6月18日已經預先簽好了,為何還要再簽一次?)因為被告王英珍要我們確認已經拿到這筆錢了,所以要我們再簽一次。」「(問:證人方稱付款明細的第3格,簽的時候沒有記載文字內容,只有先簽名?)是的。」「(問:當時先簽名的用意是否為已經收到117,000元?)是的。(問:已經收到117,000元的話,只要簽第2格就好了,為何還要簽到第3格?)因為第2格已經簽完了,沒有位置,只好簽到第3格去。(問:既然都已經簽完第2格,也已經收到117,000元,為何還要再簽第3格?)是被告王英珍要我們確認已經收到這筆錢了,所以要我們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27-233頁反面)然若要確認已收到第二次款117,000元,單純簽名於第二欄已足表徵,何須再簽一次名?原告既前已諮詢律師預慮對被告提告,遇此啟人疑竇之狀況卻完全未加質疑而仍率爾簽章其上,亦與常情不符。
㈢就系爭付款明細表上之簽章情形,證人范啟強證稱:「(問
:在20萬元及117,000元上面蓋的印章是何人的?)如果沒記錯的話,應該是被告王英珍的,因為6月18日當天原告沒有拿印章出來。另6月24日金額上面印章應該也是王英珍的,但是否是寫好之後才蓋上去的,我不清楚。6月24日當天原告後來好像是有拿印章出來。…我記得6月18日當天只有簽名,6月24日當天才有拿印章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然於「第一次款」「20萬元」字樣上所蓋者實係原告之印章,原告於其自稱101年6月18日已一併簽章之兩格收款人簽名欄位內亦均有原告之印章,業據原告於102年4月9日當庭核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63頁反面),證人范啟強所述尚與原告自承之內容及客觀書證相互齟齬。
㈣綜上,證人范啟強之證詞有上開前後矛盾、與常情相悖又與
原告自承之內容及客觀書證不符之處,恐有記憶不清或偏頗原告之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此外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抵銷結算載明「尾款付清」後,始經原告簽章確認等情,與客觀書證顯示之情狀及記載文義相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其簽認文義不符之變態事實及其對被告仍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其復仍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㈡、㈢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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