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32號
4樓之1、32號5樓之1、32號4、5、20、21樓及36號4、5、20、21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上一人 吳玟頡 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號法定代理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林耿宏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
林庭安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林耿宏、林庭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3年6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
2%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之(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3.58%)。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於102年
2月7日經法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而違反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第3項:「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後,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撥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之約定,經原告定期通知清償後,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綠色小鎮公司總計尚欠本金4,016,7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庭安、林耿宏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且 陳明 願提供相當之價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執行命令、催收紀錄、繳款記錄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綠色小鎮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林庭安、林耿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0,79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合計41,048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