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03號原告 林龍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政哲 、 林凌盟 、 林益成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零玖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23,98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2」、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元/平方公尺」,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559,090元(計算式:23,986平方公尺×260元×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2=1,559,09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9,09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559,090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