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甲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甲祿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甲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而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於104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5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末酌以附表所示各罪包含施用毒品(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妨害性自主(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部分)等案件類型,其所為侵害之法益互異,復兼衡受刑人各該行為時點集中於100年5月至同年7月間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10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100.7.16│本院100年│100.12.21│本院100年│101.1.9│編號1至3部│││害防制│月,如易科││度簡字第││度簡字第││分,曾經臺灣│││條例│罰金,以新││6788號││6788號││高等法院高雄││││臺幣1仟元││││││分院104年度││││折算1日││││││聲字第387號│├─┼───┼─────┼─────┼─────┼─────┼─────┼─────┤裁定定其應執││2│兒童及│有期徒刑4│100年5月間│本院100年│100.11.25│本院100年│101.11.2│行刑有期徒刑│││少年性│年,併科罰││度侵訴字第││度侵訴字第││7年4月。│││交易防│金新臺幣10││106號││106號│││││制條例│萬元,罰金││(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編號4至5部││││如易服勞役││誤載為101││誤載為101││分,於判決時││││,以新臺幣││年度侵訴字││年度侵訴字││曾定應執行刑││││1仟元折算││第106號,││第106號,││為有期徒刑7││││1日││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月。│├─┼───┼─────┼─────┼─────┼─────┼─────┼─────┤││3│妨害性│有期徒刑3│100.5.19│臺灣高等法│101.11.22│最高法院│102.3.13││││自主罪│年6月││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台││││││││101年度侵││上字第975││││││││上訴字第19││號││││││││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4│100年5月20│本院104年│104.1.30│本院104年│104.4.14││││害防制│月,如易科│日至28日間│度易緝字第││度易緝字第│││││條例│罰金,以新│某日│5號││5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5│100.6.8│本院104年│104.1.30│本院104年│104.4.14││││害防制│月,如易科││度易緝字第││度易緝字第│││││條例│罰金,以新││5號││5號││││││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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