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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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承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承浤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於99年6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2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後方車輛上,將海洛因加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毒品案件為臺東地檢署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洪承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承浤(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上訴後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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