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安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安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2、3月間,對告訴人 陳永章 施詐佯稱其目前正籌設成立「中華台北公共關係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對外募集資金中,且公司籌設初期,股東僅須繳付所設股份金額的百分之25,即可擁有全數所認股份之優惠。而遊說告訴人陳永章出資認股,告訴人陳永章不疑有詐,於87年3月3日向被告林安貴認購24萬股,並以現金、支票約數交60萬元(其中20萬元未兌付)予被告林安貴。詎告訴人陳永章等待多時,未獲被告林安貴之通知召開股東會,而尋找被告林安貴查詢,始知被告林安貴根本未籌設該公司,且已逃逸無蹤,告訴人陳永章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安貴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復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及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安貴被訴於87年3月3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本案於88年1月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林安貴逃匿,經本院於88年3月2日以88年中院貴刑緝字第253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88年度易字第219號)及通緝書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2月又
19日後,及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自被告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3年又
10月,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4月13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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