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82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110號前道路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利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俱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非僅未減速,更加速行使,因而撞擊正由對向駛來之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創傷,目前並因而成為植物人,此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肇事,被告顯然已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調偵字第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因此車禍事件,如今原告已演變成植物人狀態,並經由鈞院96年度禁字第6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乙○○擔任監護人,併此說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查被告因此車禍事件,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然被告對於己之過失傷害行為卻毫無悔悟之意,拒不提出民事和解金額以照料原告日後生活,原告只得依法對被告請求,並具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93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及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肇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次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利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俱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慘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原告受傷事實具有過失,故原告基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不當。
(三)依此,茲說明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目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新台幣(下同)16萬1,869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8,705元,共17萬574元,若日後醫療費用有增加,再行追加。
2.看護費用原告於95年10月13日發生此車禍事故,因傷勢嚴重而入醫院治療,並成為植物人狀態,住院期間由他人看護所生費用乃醫療上所必須,其委聘專業看護共計花費6萬8,000元,此部分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1)聘請外勞費用因此車禍事件,原告已成為植物人狀態,日後生活皆須他人照護,方得渡過餘生,故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起,聘請印尼傭1名,每月支出為2萬687元,此為必要之增加支出,當時原告為35歲(00年0月0日生),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存表可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40年, 霍夫曼 系數為21.00000000,故原告應可對被告請求537萬2,649元。(20,687×12×21.00000000=5,372,649)
(2)紙尿布費用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成為植物人狀態,因此終生均須用紙尿布,紙尿布1包為175元,每包約可用6日,每1個月約須用5包,每1年約須用60包,每年於紙尿布之花費約為1萬500元,當時原告為35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存表可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40年,霍夫曼系數為21.00000000,故原告應可對被告請求22萬7,247元。(10,500×21.00000000=227,247)
(3)牛奶費用原告於成為植物人狀態後,只能食用流質食材,故目前均購買牛奶食用以維繫生命,此部分花費亦屬必要,而牛奶每瓶為540元,約3日飲用1瓶,每1月約須飲用10瓶,每1年約飲用120瓶,每年牛奶之花費約為6萬4,800元,當時原告為35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存表可知,原告尚有平均餘命40年,霍夫曼系數為21.00000000,故原告應可對被告請求140萬2,441元。(64,800×21.00000000=1,402,441)
(4)小計:537萬2,649元+22萬7,247元+140萬2,441元=700萬2,337元。
4.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收入車禍發生日為95年10月13日,被告當時為35歲,卻因此車禍事故而成為植物人狀態,日後所有生活起居及日常作息皆須經他人照護並須長期復健治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應為第1級殘障,喪失100%之勞動能力,完全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原告受傷前於嘉義縣大林國小擔任教職工作,每月薪資6萬2,105元。故自事故發生日之次日起至60歲退休時,尚可工作25年,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0,自得向被告請求1,186萬5,332元。(62,015×12×100%×15.00000000=11,865,332)
5.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正值年輕力壯之年,擔任大林國小教職,前程似錦,家庭生活十分美滿,卻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重大傷害而成為植物人狀態,日後生活起居皆須仰賴他人照護,幸福人生從此幻滅,而被告於事發後,不僅未向原告家屬為任何道歉行為,甚且於調解之際,被告之親朋更口出惡言「你們運氣差,傷勢才會如此嚴重」、「我們就是沒有錢,不然難道要我們去搶嗎?」,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聊以慰藉。
6.總計上述:醫療費用:17萬574元+看護費用:6萬8,000元+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700萬2,337元+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收入:1,186萬5,33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126萬2,070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110萬6,243元,洵為有理,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萬6,243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狀以下列言詞置辯:
(一)被告雖於95年6月26日與原告發生車禍,但這也並非人之所願的。原告身為教師,如同人之父母,何以騎乘機車闖越雙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逆向行駛至被告之車道,因而致使被告無法閃避,才會被撞擊。
(二)車禍經過及事實,被告雖是肇事次因,但被告也受輕傷,機車也全毀,被告也沒有提出民、刑事之訴訟求償,被告曾多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但被拒門外,被告更天天燒香拜拜,祈求原告早日康復。
(三)被告並非不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是被害人的家屬向被告提出天價之求償,試問一個貧民百姓如何有能力賠償兩千多萬的和解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之輕型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機車,致原告成植物人之重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嗣經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上開各情,有本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係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16萬1,
869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8,705元,共17萬574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依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6年12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2211號函所示,原告於該院醫療費用自負額為14萬6,401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所提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雖為16萬1,869元,然其中有預繳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故應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回函為準,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15萬5,106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住院時支出看護費用6萬8,000元,並提出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為憑(見本院9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18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1)聘請外勞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出血併硬膜上出血及腦幹功能喪失、創傷性多處顱骨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原告為禁治產人在案,及本院依職權函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原告之就醫情形,該院提出病情說明書:「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符合精神神經障害項目5(見本院卷第5、40頁),則原告請求僱用看護人員之費用,即無不合。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35歲平均餘命為餘命
41.37年,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有40年,尚屬合理。又由職業護士看護每日至少2,000元,為眾所週知之事,如委由外勞看護,雇主除支付外勞看護工基本薪資外,另須支付加班費、健保費、就安費等,計每月須支出2萬687元,有原告所提僱用外勞僱主應支付總金額表一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以此計算看護費用,核無不合。按照每年24萬8,244元計算,再依40年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知原告可得請求之將來終身看護之費用,合計為553萬8,145元【其計算式為:[248244*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537萬2,649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紙尿布費用原告既已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衡情添購成人紙尿布之必要物品,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殆無疑義,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已為植物人狀態,衡情無痊癒及回復正常生活之可能,致有終身均有添購上開物品之必要,是其預為請求將來之支出費用,確有必要。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35歲平均餘命為餘命41.37年,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有40年,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紙尿布1包為175元,每包約可用6日,每1個月約須用5包,每1年約須用60包,每年於紙尿布之花費約為1萬500元,應為可採。按照每年1萬500元計算,再依40年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知原告可得請求之將來紙尿布之費用,合計為23萬4,247元【其計算式為:[105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2342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22萬7,247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牛奶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後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復原,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亦需仰賴他人照料,且其日常飲食部分,需長期灌食,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受傷情形,原告請求牛奶費用之主張,應屬增加生活上所必須者。而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內政部公布之94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35歲平均餘命為餘命41.37年,原告主張其平均餘命有40年,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牛奶每瓶為540元,約3日飲用1瓶,每1月約須飲用10瓶,每1年約飲用120瓶,每年牛奶之花費約為6萬4,800元,應屬合理。按照每年6萬4,800元計算,再依40年之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知原告可得請求之將來牛奶之費用,合計為144萬5,641元【其計算式為:[6480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40萬2,441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小計:537萬2,649元+22萬7,247元+140萬2,441元=700萬2,337元。
4.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收入
(1)按「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審酌被上訴人之專業、現任職狀況、工作性質及鑑定結果,認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0七。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專業及所任職務,月薪為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年薪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參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所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專業並就職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9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蜘蛛膜下出血併硬膜上出血及腦幹功能喪失、創傷性多處顱骨骨折之傷害,手術後已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診查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項殘障等級,有病情說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已相當於勞工促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項目殘廢等級之情形。是以,堪認原告之殘廢等級係屬第1等級,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曾隆興 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20至259頁),認定原告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100。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依其原有所任職務,月薪為6萬2,015元,有薪俸表在卷足稽(見附民院卷第24頁),參以上開勞動能力喪失之程度所審酌者為原告就職現況等情,自得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即120年6月30日,自事故發生日之次日起即95年10月14日算至60歲退休,尚可工作24年8月,以年薪為74萬4,1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16萬7,138元【其計算式為:[744180*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744180*0.67*(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86萬5,332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換言之,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以為判決之依據。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作之判斷,苟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即非當事人所得爭多論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95年10月13日車禍當時為35歲,任職於大林國小教職,每月薪資6萬2,015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成為植物人,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已如前述。原告因身體受傷成為植物人,其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至為顯然。本院斟酌被告名下無不動產,95年薪資所得7萬6,241元(本院卷第14頁);原告名下亦無不動產(本院卷第16頁)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00萬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09萬775元(15萬5,106元+6萬8,000元+700萬2,337元+1,186萬5,332元+200萬元=2,109萬775元)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會96年4月17日嘉雲鑑960154字第0965801248號函所附之嘉雲區960154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為肇事次因,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及被告間應分別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七成與三成,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為632萬7,233元(2,109萬775元×0.3=632萬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8萬2,479元,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彰化銀行存摺明係在卷足稽,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4萬4,754元(632萬7,233元-168萬2,479元=464萬4,7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464萬4,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准許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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