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告丙○○
生)號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甲○○
一日生)號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三四三一、四三七六、六二五九、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所得均(連帶)沒收(銷燬)。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得均(連帶)沒收(銷燬)。
甲○○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所得均(連帶)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綽號 阿柳 、柳仔、 叔仔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第二罪、第三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丙○○(綽號珈典、典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甲○○(綽號空全、土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及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嗣該假釋遭撤銷(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
(一)乙○○、丙○○、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另行起意,由乙○○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附表一)及分別與丙○○(附表二)、甲○○(附表三)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以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換置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由乙○○、丙○○接聽電話約定時間、地點、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再由乙○○自行前去或指示丙○○、甲○○前去交易(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一至三所示)。
(二)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另行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二支換置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接聽電話約定時間、地點、所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再前往交易(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時間、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見附表四所示)。
(三)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置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六號四樓居所桌上,任由甲○○自行取用,而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甲○○(詳見附表五、六所示)。
二、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乙○○因通緝到案,經其同意在上開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六號四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及辯護人等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志偉何柏慶唐國涼唐國芳嚴明立李富凱 及共同被告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數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四五七一○號鑑定書在卷及附表七所示之毒品、預備與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品扣案可稽,堪信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三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則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分別與丙○○就附表二部分及與被告甲○○就附表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任由甲○○自行取用,應認僅各有一次提供毒品而任由隨時取用之行為,故應論以轉讓海洛因一罪及轉讓安非他命一罪。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云云,尚有誤會。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第二罪、第三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各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三人上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每次僅販售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毒品,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各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審酌被告三人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及被告等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惡性非輕,暨被告等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建議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是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編號(三)與(四)至(六)所示之物,分別係預備與供被告等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二頁),是編號(三)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四)至(六)所示之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覆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被告乙○○處起獲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元扣案登帳入庫,且於裁判時仍存在且扣押中,其中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共三萬元,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逕諭知沒收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法律問題審查暨研討結論參照,附此敘明】。至其他扣案之物品,衡情應與販賣、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被告乙○○亦供述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無涉(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與丙○○、 李俊忠曾俊原 及販賣安非他命與李俊忠、曾俊原云云。然上情均為被告乙○○堅決否認,表示不認識李俊忠,且觀之起訴書關於丙○○、李俊忠部分,均未明確記載販賣之次數及各該次交易之時間、毒品數量、金額、方式等等,亦即關於構成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明確認定此部分之起訴範圍為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復於本院證述:是在九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惟被告乙○○業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因本案遭羈押,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即因案入監執行,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指述,顯屬不可能,且李俊忠部分亦僅有其單一之指述,自難僅憑上開指述或不確定之起訴事實,遽認被告乙○○確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甚明。至曾俊原部分,被告乙○○供稱係與曾俊原一起出錢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與曾俊原(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而其所辯復核與證人曾俊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先拿錢給被告乙○○,被告乙○○再幫伊向其他人拿毒品,從未付錢時同時交付毒品,都是先拿錢給被告乙○○等語相符(參見偵字第一八八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自亦難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曾俊原之行為,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起訴書所指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與丙○○、李俊忠、曾俊原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至起書所記載被告乙○○涉犯贓物犯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依法撤回起訴,亦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七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六)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單位為新臺│││對象│││幣)及次數│├──┼───┼────────┼───────────┼───────────────┤│一│何志偉│九十五年九月初十│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九時許│酒廠前│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二│何志偉│九十五年九月十日│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十九時許│酒廠前│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三│何志偉│九十五年十月底十│嘉義縣民雄鄉協志高中前│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六時許│陸橋下│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四│何柏慶│九十五年十月底至│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購買海洛因,每次五百元,共計四││││九十五年十一月初│酒廠前│次,但所撥打之電話號碼已忘記│├──┼───┼────────┼───────────┼───────────────┤│五│唐國涼│九十五年七月底十│嘉義縣民雄鄉 吳鳳 技術學│透過丙○○持用之0000000││││六時許│院前│五六六號電話向乙○○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六│唐國芳│九十五年九月底│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番仔│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庄高速公路涵洞路旁│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七│唐國芳│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番仔│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庄高速公路涵洞路旁│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附表二:乙○○、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拾陸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七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六)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連帶沒收之。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及次數│││對象││││├──┼───┼────────┼───────────┼───────────────┤│一│何志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嘉義縣○○鄉○○街7-11│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二日十二時許│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二│何志偉│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嘉義縣○○鄉○○街7-11│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三日十六時許│便利商店前│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三│何柏慶│九十五年七、八月│嘉義縣○○鄉○○街二八│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號及頭橋工業區酒廠前│購買海洛因,每次五百元,共計六││││初十五、十六時間│等處│次│├──┼───┼────────┼───────────┼───────────────┤│四│唐國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二十二時許│酒廠前│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五│唐國涼│九十五年十一月中│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旬十四時許│酒廠前│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六│唐國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十三日九時許││以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七│唐國芳│九十五年九月中旬│嘉義縣民雄鄉頭橋7-11便│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利商店前及嘉義市○○路│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千元,共計五││││十六日│大寶鎮全家超商前等處│次│└──┴───┴────────┴───────────┴───────────────┘附表三:乙○○(均累犯)、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附表七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六)之物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之。┌──┬───┬────────┬───────────┬───────────────┐│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單位為新│││對象│││臺幣)及次數│├──┼───┼────────┼───────────┼───────────────┤│一│嚴明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以二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由凃信││││五日六時三十分│新故鄉大樓自助洗衣店前│全將海洛因送交嚴明立│├──┼───┼────────┼───────────┼───────────────┤│二│嚴明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以二千元購買海洛因一次,由凃信││││五日十五時許│新故鄉大樓自助洗衣店前│全將海洛因送交嚴明立│└──┴───┴────────┴───────────┴───────────────┘附表四: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年肆月,扣案附表七編號(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至(六)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購買毒品種類、金額(單位為新│││對象│││臺幣)及次數│├──┼───┼────────┼───────────┼───────────────┤│一│李富凱│九十六年三月初│嘉義縣民雄鄉民雄肉包店│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前│,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二│李富凱│九十六年三月十六│嘉義縣民雄鄉親親汽車旅│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日十五時許│館內│,以三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次│└──┴───┴────────┴───────────┴───────────────┘附表五: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七編號(一)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對象││││├──┼───┼────────┼───────────┼───────────────┤│一│甲○○│九十六年二月至四│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海洛因││││月間│七○六號四樓居所內││└──┴───┴────────┴───────────┴───────────────┘附表六: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七編號(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種類│││對象││││├──┼───┼────────┼───────────┼───────────────┤│一│甲○○│九十六年二月至四│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安非他命││││月間│七○六號四樓居所內││└──┴───┴────────┴───────────┴───────────────┘附表七: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捌包(含各該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貳拾點捌柒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各該包裝袋,毛重共肆點 伍玖 公克)。
(三)未使用過之夾鍊袋壹批(含小夾鍊袋伍拾玖個、中夾鍊袋陸拾捌個、大夾鍊袋柒拾壹個)。
(四)斜削吸管伍支。
(五)磅秤貳臺。
(六)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貳支。(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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