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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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偉展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一、被告應以如起訴狀附件一之聲明,寄送教育部、國立台東大學。二、被告應於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號長七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壹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七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壹日。二、被告應於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寬各一公尺之大型海報,張貼於國立台東大學之教育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東吳大學(城區部商學院與外雙溪校本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東海大學管理學院等大學之公告欄一個月。」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2月間至國立台東大學資訊管理系任教,因未分配到宿舍及研究室,故從94年1月間由原告多年好友、當時女友…等人多次陪同前往台東找房子,因找房子結識當時就讀於國立台東大學教育研究所之齡26歲之被告,原告與當時的女友、被告及其同學等4人一起找房子,並共同租下位於台東市○○○路之房屋,有第三人 張倍綺 書立之證明書可稽。後94年2月中旬至3月間,原告多次在深夜時於學校內停車場及研究室與被告相遇,該部份有3位駐校警之陳述可稽,且有時被告會主動到原告之書房詢問有關「研究方法」學業之問題,及借用原告個人電腦及印表機等相關電腦設備,因兩人多次接觸有好感進而相戀,原告亦因此與前女友分手,而與被告交往,該部份有前女友 張愛貞 之聲明書可稽,後被告亦常到原告之研究室或校內找原告,有駐校警之證明書可稽。交往期間兩人感情互動良好,兩造之父母皆知情亦支持交往並對彼此有好感,亦有同住之房東可茲為證,94年4月間原告之父母到台東,被告並多次陪同原告父母一同遊玩,原告父母對於被告也相當喜愛,故原告之父母亦知兩造交往之情事。後同年六月間被告找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因兩人正在交往,且原告任教之系所與被告所讀之研究所不同,故想委婉拒絕,但因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為公私分明與公平原則即提出必須要有2名以上的指導學生,才肯擔任被告的論文指導教授;且要求2位研究生皆需以英文撰寫碩士論文,並至少發表學術期刊論文與研討會論文各一篇等嚴格畢業條件,期被告能知難而退,然被告心意堅定,找來另一名同學 林胤彤 ,兩人皆同意以英文撰寫等所有要求,原告即接受其為指導學生,由此亦可證明被告確實對原告有相當的感情與信賴,否則不會堅持請求不同系所之原告擔任其指導教授。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後,惟恐被告遭他人非議,即搬離原先之住處而搬至知本,被告與原告的數名大學部學生尚共同幫忙原告搬家,至94年7月旬至9月上旬,原告在國立中正大學擔任短期訪問研究學者時,仍覺擔任被告之指導教授不妥,原告以研究領域不相同等多種理由,向被告與其同學說過至少二次以上,請求她們兩位更換指導教授,然被告仍堅持由原告繼續指導,後原告克盡指導教授之職責,每週與兩位研究生進行一次之論文指導,期間被告尚常因心情不好等理由,主動打電話給原告談心,有電話記錄可稽,足證兩人確實關係尚屬良好。前揭期間被告與另一名學生主動要求原告提供研究計畫及擔任研究助理之機會,以賺取生活費,雖當時原告並無研究計畫與研究助理經費,但原告仍向系上同事請求協助此問題,故於94年9月中旬至95年1月上旬提供被告與另一名學生研究助理工作機會,兩位研究生工讀費與工作項目皆相同約每月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計每小時120元,每週工時約17小時,主要之項目為監考、改考卷與登錄成績,並由被告來處理經費與工讀費用之核銷,有申請核銷資料可稽,並無要求被告為原告代課,該部份有修課學生之聲明書可稽,原告實無性騷擾、性剝削、勞力剝削被告等情事,此為兩造交往之狀況,略為說明
二、據知被告陳述,原告分別於94年2月及5月以半強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方式與其發生性關係,因為被告該部份陳述以致原告被校方認為有性騷擾情事。
(一)被告陳述部份:
1.被告在當初95年2月20日申訴時,即填寫國立台東大學「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當中被告非常明確,希望此申訴案之處理方式為「依據教育部法規通報處理」,換言之在當時被告的目地即欲將原告以性騷擾之罪名被國立台東大學解聘並通報全台灣各大專院校。並非現被告所主張,僅陳述事實並未表示原告有性騷擾、性剝削、性濫權,核先說明。
2.鈞院於96年3月5日調閱之國立台東大學B版調查報告、訪談一、訪談二及95.02.17被告(代號為C1)寫給校長、院長申訴信被告所述內容不實。
(二)事實:
1.原告於94年2月剛接國立台東大學資管系的聘書,因租屋事宜而認識被告,並由兩造及第三人共同承租,兩人係於正常交往之下,於94年2月自然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當時兩人並無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箇中並無任何勉強,被告也自承當時兩人在被告學業並無交集,也就是說此親密關係兩人全然出於自願。
2.被告在之後的訪談中也多次表示對原告有好感,當時留下過夜,覺得應不會發生什麼事,並且當時房東全家還沒搬走,被告跟房東的相處也很愉快,若被告所言為真,若當時感到有被強迫之感覺,事情發生當天應就會做出反抗或大叫等反應,或隔天應可向室友及房東反應,而非事隔一年之後,再請學校教官與師長幫忙提出申訴。就此可由證人甲○○證述其於94年2月15日與兩造同住到三月將近一個月(應房東應與兩造同住到3月10日而非三月初,此為證人甲○○記憶錯誤),並未見兩造相處有異狀,且如二月時原告就有對被告有非禮之舉動,何以被告均未向任何人反應,甚至於第二個月起原告應付之房租亦由被告代為處理,甚至於第三人黃同學搬走之後,被告仍留下來與原告共同承租,果如原告對其有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被告自可趁機搬走,何以仍留下來與原告共處一屋,且要找第三人共同承租,顯見被告述於二月及五月原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顯然子烏虛有。
3.兩造於交往初期,感情尚屬良好,剛開始不但其自己提議共同租屋,且經常於夜裡至研究室找原告,果如原告有以強迫之方式與被告為第一次性行為,何以被告經常主動找原告,甚至於夜裡到研究室,此有第三人即國立台東大學之警衛 謝清奇 、 黃嵩益 及 陳成一 等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三)再者,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雖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但該申訴評議認為國立台東大學就性騷擾部份之認定,係有瑕疵,其認為:「學校處理本件再申訴人所涉之性騷擾案,再申訴人在未曾完整獲得相關資料而無法進行充份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情形下,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程序,核與法治國家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準此,其所作成之調查報告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生疑義,學校性平會、教評會以之採酌作為本件懲處建議、決議解聘再申請人之基礎原因事實,認為其調查結果尚難逕行採認為本解聘案之基礎原因事實…。」(參原告於96年9月14日陳報狀所呈之證物第12頁第3行以下),足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認為性騷擾部份係有疑問。
三、訪談二:P1、P2被告表示係原告主動邀約住在一起,此並不實在:
原告當初還有ㄧ些租屋的選擇機會,後在被告邀請下,被邀請之說法:「……她們很喜歡那房子之裝潢與感覺,…且以他們學生不可租到這麼好有便宜的房子….」,原告主要因為更生北路該間別墅除了有一間套房之外,還有三樓ㄧ間房間可做為個人研究室,又是朋友介紹與只需簽約半年,最適合當時之需求,因此,最後原告與被告和其原室友三人共同承租更生北路一間別墅,此有第三人張倍綺所書立之證明書可稽。但由訪談紀錄中可看出被告把責任都推給當時室友黃宜佩同學,以迴避其對於原告已有好感之事實。
四、被告訪談一:P27、訪談二:P1、P6、P27指控原告亂搞女學生的感情,到處藉感情害人等,以致學校認為原告有性濫權等情事:
雖然當時原告已有女友,然94年2月中旬與3月時或回到家中,被告曾多次至原告3樓之書房與臥房,詢問有關其該學期修課「研究方法」等學業問題,同時多次跟原告借用電腦與印表機。在雙方互有好感後,原告亦再次告知本人已有女友也曾離過婚,但被告仍表示可以接受,原告在這段期間不斷掙扎,於94年4月回中部時,向其好友尋求意見,希望在二女中做個抉擇,並非被告所述亂搞男女關係。又原告先前並無師生戀之狀況,此由第三人張倍綺及張愛貞所出具之證明書亦可證明,然在被告之申訴內容中卻一再表示原告先前在政大等學校名聲已爛,又亂搞女學生感情等等,造成校方負面之評價及對被告之曲解。
五、被告訪談一:P9、訪談二:P7指稱原告強迫被告裝置避孕器與吃避孕藥,讓校方認為原告有性濫權之情事:
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並沒有權力不對等之師生關係,而是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朋友,當時因考量被告仍在學中,兩人共識應做好相關避孕措施,故共同前往婦產科,並經醫師建議後採服避孕藥方式,且於被告認同下,每日自行服用避孕藥避孕,故並無性別權力不對等與性濫權之事實。被告竟向校方宣稱原告強迫其裝置避孕器與吃避孕藥,以致校方認為原告有性濫權之情事,該部份應由被告舉證原告強迫其裝設避孕器之事實,否則自無空言申訴原告有此事實,以致校方認為原告有性濫權之情事。
六、被告訪談一:P12、P13、P18、P23、P15指述原告成為指導教授後,利用老師之權勢對其剝削,而為校方認為被告有勞力剝削之情事:
(一)出任被告之指導教授乙事,原告一開始覺得不妥因為研究領域,起初並無意願指導並多次拒絕,但後來因被告一直邀請,酌於公平與專業倫理考量,故要求須兩人以上方願指導,同時要求兩位學生碩士論文用英文撰寫(可參考兩位教研所學生在95年1月時所提出的論文計畫書),主要目的是還是希望兩位學生自動知難而退。最後在雙方皆同意的情況下,被告與另一同學(林胤彤同學)一起在94年6月找原告做指導教授。當年7月中旬至九月上旬原告在國立中正大學作短期研究學者,仍深覺不妥,至少兩次跟兩位同學說領域不同,請他們更換指導教授,但她們仍決定要做原告之相關研究領域之議題,故原告仍持續指導她們,9月開學後,與兩位同學持續保持每週一次的論文指導,以做到指導教授應盡之義務。另一位研究同學可證明,原告從未無對研究生表示過「不幫他做事就不看研究計畫」,同時在95年1月,兩位研究生在尚未完成研究計畫時,原告就已找好校內外兩位委員。
(二)因原告知道被告經濟不是很好,且被告希望有研究計畫與工讀金費以減少家庭經濟負擔,故原告去系主任提供研究計畫與工讀金費給兩位同學,在94年9月中旬至95年1月上旬,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8,000元的工讀金,因為兩位同學主要的工作項目為監考、改考卷與登錄成績,所以原告並無剝削研究生之情況;交代兩人之工作皆是兩位同學同時在場,兩人唯一之差異,僅有經費與工讀費之核銷是交由申訴學生處理。更何況依國立台東大學之來函計算,被告於94年7月至95年2月,工讀之時數達267個小時,該部份都有依時數申報薪資,更何薪資部份都是她自行申報,何來勞力剝削可言;又當時被告再為原告工讀時,與原告互動良好並非其所述情緒幾乎到崩潰的狀況,此有證人 劉哲宇 、張倍綺可證;再者,真如被告所述有勞力剝削的情況,被告大可辭去助理的工作,何以每個月都繼續工讀到95年2月,顯然不合理。
(三)又事後在原告出國前一天95年1月13日,雖然被告拿著更換指導教授申請單要求更換指導教授之事,但因原告出國在即,且與被告分析利弊得失,故最後協議仍持續由原告指導。但被告當天下午跟原告討論完即交出她的已裝訂好的論文計畫書,其更換指導教授之心態另人懷疑與不解,但原告當日仍一本初衷關心著被告並與其講了數小時電話,並關心其身心健康與論文進度,希望未來能有好結果。但在原告返國隔一天,大年初二,資管系謝主任通知師生戀爆發時,個人當下認為已無法再指導她們,但兩位學生仍要求我繼續指導,但原告顧慮許多因素,故當天立刻即請她們更換指導教授。
(四)另原告特別聲明95年度上學期的「財務會計」,因為非兩位同學之專業,故絕無請兩位學生代替我上課之情形發生,此有資管系學生 劉漢英 皆可做證。
七、被告訪談一:P14、訪談二:P10指稱原告於94年9~10月經常藉口夜宿其住處,以致校方認為原告有性騷擾情事:
查94年9~10月,原告還有四、五次進入被告租處,因為6月去中正大學做訪問學者離開太勿促,有些東西遺漏,第一次是因為知本住處的鑰匙在被告那裡,同時更生北路的押金與個人仍有些相關物品皆在被告住處。其他進入被告租處不是幫她搬電腦等事情,就是被告主動邀約說心情不好,且原告並無其住處鑰匙。因上述理由,致使有時延宕回家時間,但幾乎每天回知本住處,且知本因地處山區,若自來水沒有水還有地下水,不可能有沒水的情形,由此可看出被告所言不實,此有居住在原告隔壁之鄰居 林大裕 可為證。
八、被告訪談一:P20、稱原告堅持要其墮胎之事並不實在:基於情誼與道義,與經過雙方彼此討論之後,原告仍尊重被告之決定,陪同前往醫院,唯當時心疑難解,原告未同意在醫院中為簽名。當時原告公務繁忙與即將出國,本意僅要求被告能暫緩人工流產,並希望被告考慮將孩子生下來,不要扼殺一個小生命,如日後孩子確實係原告骨肉,原告必須負責,且願立即與被告辦理結婚,詎料因言語磨擦致生誤會,被告仍決意墮胎。
九、綜上,依據被告上揭不實之指述,以致校方認定原告有性騷擾情事,整理如下:
(一)依據被告關於兩造發生性關係係有被強迫之成份,校方認為原告有性騷擾、性濫權之情事。
(二)被告於申訴時表示,原告強迫其裝設避孕器,後由醫師開立避孕藥;及經常藉故如停水或工作理由,至被告住處住宿並與其發生性關係。以致為校方認為原告有性剝削及性濫權。
(三)據知被告表示,原告擔任申訴人論文指導教授,要求被告擔任專案研究之助理,同時負責教授課程(兩班)隨堂考試閱卷、成績登錄,及因原告無法上課代其隨堂測驗監考、徵詢學生教學意見等等,並經常幫助原告工作到深夜,工作時間與工資所得不成比例,致被告無法兼顧論文撰寫及助理工作等,如前述被告係自願擔任研究助理,且原告分派給被告及另一名研究助理之工作均相同,不同的是均由被告負責研究助理經費之核銷,而其該部份與事實有違之指述,致令校方認為原告有勞力剝削之情事。
(四)被告並表示,原告以指導教授之身份,對被告有不平等的對待及要求,且必須順從該要求,在論文完成上才能順利進行,且原告有利用、欺騙被告,以為其工作等等情事。然原告在被解聘之後也跟另一名研究生林胤彤查證並無上述情形,原告從未曾利用指導教授之地位強權剝削被告之勞力,但被告前揭之指述,致使校方認為原告對被告有勞力剝削之情事。
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48第1項前段及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指述之事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既否認行為人即被告所述之事實存在,行為人自應就其主張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台北地方法院判決94年度2011號、94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95年度訴字第5818號可稽。被告在訪談時不實的陳述,導致學校做出以下不實之結論。校方之處分係因被告之不實陳述所致,就該陳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為真正,若非真正,被告自無濫行陳述或申訴,致使原告為校方或教育部懲處之理,且應就該部份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於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七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壹日。2.被告應於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寬各一公尺之大型海報,張貼於國立台東大學之教育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東吳大學(城區部商學院與外雙溪校本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東海大學管理學院等大學之公告欄一個月。
貳、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2月間向國立台東大學對原告進行不實之申訴,致國立台東大學決議將原告解聘,造成原告名譽受到重大損害,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被告確向國立台東大學進行申訴,惟,被告僅將雙方認識之經過與相處情形向學校陳述,並未如原告所言,控以性剝削、性濫權之罪名,此為學校對其行為之認知。
二、另就原告起訴狀不實之陳述,澄清如下:
(一)相識之初非被告主動、刻意的接近原告:與原告合租一事因雙方均擔心引起家人、同學或同事不必要之誤會,被告並未向家人及同學提起,因找房子時即認識原告之女友 張女 ,原告又為學校老師,被告對原告實無愛慕之意,係原告多次以與女友感情不睦為由,找被告談心,也時常拜託被告到研究室協助做研究,惟被告每次皆是與原告一同到學校,原告與訴外人謝清奇等三位校警所述絕非事實。
(二)被告並無向學校表示受原告強迫發生性關係:經過幾個月之相處,原告告以已與女友分手,希望被告與其交往,被告不疑有他,亦慢慢投入情感,惟仍意識到原告師長之身分,不敢有什麼進一步之接觸。被告向學校陳述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經過,僅謂當時被告正值生理期,是被告並沒有任何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發生關係,但事後亦未向原告說明自己之心情,後來兩人就繼續交往。
(三)雙方父母對於交往一事並不知情:94年4月原告父母到台東玩時,因原告正在趕一篇研究論文,拜託被告陪伴其父母,被告雖覺不妥而拒絕,惟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即勉為其難同意,原告當時亦向父母介紹被告係其學生,而非以女友相稱父母。被告更不敢讓自己之父母知悉兩人交往乙事,被告家人是直至案發後才得知此事,原告所述雙方父母均知情且贊成兩人交往實屬漫天大謊。
(四)擔任指導教授與研究助理一事係原告主動要求,非被告一再拜託原告:
因兩人之系所不同,被告從未想過要找原告擔任指導教授,當時僅向原告提及找指導教授之事,原告即表示因他只是助理教授,至今未收過學生,很希望收研究生以在研究上獲得協助,並提出對本人論文之指導和規劃之想法,要求以英文撰寫論文並發表一篇期刊論文,這樣對被告日後之升學有很大之幫助,為被告之未來勾勒出美好願景,承諾會好好指導,被告亦深信其為人始同意原告擔任指導教授。因原告以避免公私不分為由,要求被告再找一名同學一同接受其指導,被告始向當時亦在找指導教授之林胤彤同學提議,林同學亦有此意願,此為原告成為被告與林同學指導教授之經過,絕非如原告所言,係被告自己一再要求。94年9月至10月開學期間,原告有許多教學及研究事務尚待處理,時常要求被告幫忙,導致被告與林同學幾無時間寫論文,直到原告之教學上軌道後才開始指導被告與林同學的論文。因當時原告並無研究經費,林同學有意去擔任其他老師的研究助理,但原告深覺不妥,便向系內接了幾份計畫,讓被告擔任其助理,雖名為計畫助理,被告與另一位助理均為其處理教學事宜,被告不否認有助理費之收入,但被告與林同學發現處理這些雜事已嚴重影響被告與林同學的論文進度,被告與林同學都曾向原告表示寧願不要這些錢,只想把論文寫好,是原告表示係被告欲增加收入,讓被告擔任研究助理乙事並非事實。
(五)原告直至95年1月13日才與張女分手,原告與張女聲明書所言早於94年間分手顯非事實:
被告於95年2月間申訴後,於95年3月7日至12日回嘉義家中休息,期間原告一直設法與被告聯絡,3月11日曾發簡訊一封,內容為「…我仍愛著你假如你父母能給我機會彌補對你的傷害我願用一輩子好好疼你愛你1月13日後已與小護士分手…」(此封簡訊被告曾於申訴期間提出與委員),足見原告所言94年間因被告與張女分手並非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誠如原告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所引用之相關實務見解所言,應由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告,就被告所述不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所述不實在,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將雙方認識經過與相處情形向學校陳述,從未向國立台東大學指控原告對其有性騷擾、性剝削、性濫權情事,經鈞院向國立台東大學函調被告當時於性別平等調查委員會之訪談紀錄,及原告閱覽後擷取之被告陳述片段可知,被告於調查委員會所述均為陳述兩造相處過程中,原告之行為予被告之感覺、看法,並未虛捏不實之情節,指控原告對其性侵害情事,致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被告僅以兩造往來之事實向國立台東大學申訴,並未使用何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緒性字眼,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被告僅以兩造往來之事實向國立台東大學申訴,並未使用何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緒性字眼,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被告於95年2月20日向國立台東大學提出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及附件信函,其訪談內容如附件調查委員對被告訪談之錄音譯文,有國立台東大學96年3月15日東大學字第0960001821號函附件可稽。
二、國立台東大學因被告前接申訴,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5年4月19日會議決議案成立並建議解聘,並該校資訊管理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5年5月3日召開94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通過將原告解聘,有國立台東大學95年5月23日東大資管字第0950003137號函可稽。
三、被告擔任原告之研究助理,期間其所支領工讀金及助理相關證明,如台東大學96年9月21日函所載之內容。
四、原告並無以強迫方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五、原告於95年1月9日陪同被告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95年2月20日向國立台東大學提出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及附件信函,兩造訪談內容有國立台東大學96年2月15日、96年3月15日東大學字第0960001238、0960001821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上述之言論有損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故意為必要,惟其侵害仍需具備不法性。又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利益權衡加以判斷,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能證明所述誹謗之事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所定不罰事由,旨在折衷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上開規定亦得為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經查:
1.原告於台東大學95年3月17日調查報告訪談時稱:「(問:去年二月與螢儒住在那一棟building的時候,你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嗎?)大概是四月的事情。」、「對,我九月我回來了,我回來了,我沒有,因為她搬到新的地方,我沒有她的鑰匙,所以每次我要,她要我去。」、「我想九月份到最後一次去她家,基本上,我想去,縱使我想去,那個次數,我想說我應該是一個手掌可以數的出來。」、「(問:那也就是說,在這個墮胎的過程當中你覺得你其實是有陪伴的?)我陪伴她的原因是尊重她的想法。」、「(問:那能不能跟您求證一件事情就是您曾經因為發生性關係沒有帶保險套,你有曾經要求過螢儒去裝避孕器或者吃避孕藥這樣的事情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2、93、102、103頁),顯見兩造確係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且曾要求被告裝避孕器或吃避孕藥避孕,嗣後原告擔任被告指導教授,兩造仍發生性關係,且於被告懷孕時,原告於95年1月9日陪同該被告至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之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於台東大學95年3月17日調查報告訪談時又稱:「(問:(被告)加班整夜嗎?)嗯。(問:有這樣的情形嗎?)我想沒有到整夜,有一次國科會那時候趕的比較晚,但沒有說整夜的事情。」、「嗯,我想這是我趕國科會那一次,趕過那一次,我請她們問一下學習的狀況。」、「(問:問誰?修課的學生?)問學生,大一,因為是班導師,那因為當天要交件,那我來不及,然後監考的時候有一個學生是提早交的話,比如說你可以問他們一下,因為那時候快學期末了,特別成績不好的學生給他們關心一下,她們是有教育背景,除此之外,在課堂上她們沒有幫我做什麼事情,因為是我教書嘛,所以是我教書。」、「當初一開始就跟她們講說,工作項目就,我想她們最大的工作量就是在改考卷跟登錄成績,她們拿的錢最主要就是在這部分。」、「(問:您什麼時候被告知?或者是感受到她想換指導教授?)一月初。(問:今年一月初?)對,兩次,有兩次。」、「我一出來,她拿指導教授單給我,說她要退指導教授,她那時候,我,再離不到十二小時我就要上飛機,我那時候心裡,我真的頭很痛,我就說,這個事情可不可以,當然我記得那一次講話我有一些激動,可是,我想我應該沒有特別威脅她,我只是跟她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97、98頁),又依國立台東大學96年9月21日東大人字第0960006597號函所示:「…
二、經查乙○○兼任本校 謝明哲 、 王文清 、丙○○(原名 馮國卿 )等三位教師研究計畫助理之工作時數、工作範圍、領取薪資等情形說明如下:(一)自94年8月至95年2月兼任前資管系謝明哲主任研究計畫助理,工作範圍為協助資料統計分析,每日費用2,000元,合計14,000元…(二)自94年7月至94年9月兼任王文清老師研究計畫工讀生,工作範圍為協助計畫訪視、問卷實施,合計工讀50小時總支領費用6,000元…(三)丙○○老師(原名馮國卿)因執行資管系購置COMPUSTAT、TEJ等資料庫,經簽呈核准支付研究生工讀費,協助資料庫與研究室之運作維護,自94年10月至94年12月聘用乙○○擔任工讀生,合計工讀100小時總之領費用12,000元…。」(見本院卷第260頁),故被告工作範圍應為協助資料統計分析、為協助計畫訪視、問卷實施、協助資料庫與研究室之運作維護,原告主張被告主要的工作項目為監考、改考卷與登錄成績應非事實,被告實際工作項目確已超出其工作範圍,是被告稱其與另一位助理均為原告處理教學事宜,被告不否認有助理費之收入,但被告發現處理這些雜事已嚴重影響自己的論文進度,曾向原告表示寧願不要這些錢,只想把論文寫好等語,並非無據,且依原告上述所陳,被告確曾向其表示欲更換指導教授,而當時原告情緒有較為激動之情事,足見兩造於討論是否更換指導教授之過程亦非融洽。
3.原告於台東大學95年3月17日調查報告訪談時復稱:「(問:那我想請教一下,一月中的時候,一月底那時候你帶她去,雖然你不願意,但是你還是帶去作中止紝娠這個手術的時候,您跟您的前女友關係結束了嗎?)對,結束了,但還是朋友。」、「(問:您覺得進修部的學生有開始像螢儒(即被告)這樣子喜歡你?)嗯,好那我就直接回答,就我了解有兩個,那一個基本上我是猜測。」、「還有一個就是我覺得這個也是一個烏龍事件導致,那個學生基本上很單純的想法,…那時候我在學校的網路學園留的e-mail,那時候剛開學還沒有改,2月15號的時候,她e-mail一封信給我,可是卻e-mail到e-mail到那個乙○○(即被告)的手上,她寫信曖昧不明。」(見本院卷第104、123頁)。是被告於上揭申訴表所附信函表示其收到其他學生寄給原告之信件,且口氣不像師生對話,其不想原告再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內容雖有被告主觀上之想法,然應非被告憑空杜撰。
4.又查,被告向國立台東大學提出上揭信函及訪談內容雖未提及原告對其性騷擾之文字,然被告95年2月20日申訴時係填寫「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是被告辯稱從未向台東大學指控原告對其有性騷擾應不足採,惟被告95年2月20日申訴時填寫「性騷擾及性侵犯」申訴表是否具備不法性?是否符合合理之評論?
Ⅰ.關於性騷擾之意義:⑴一般之文義解釋:
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所編錄,87年4月版之「國語辭典」,就「性騷擾」之解釋如下:「舉凡不為對方所需求接受之具有性意識的騷擾行為(包括言語、動作),或是其他之騷擾行為足以在工作環境中影響個人(男性或女性)的人格尊嚴者。」⑵法規或司法定義性之解釋:
①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Ⅰ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Ⅱ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②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性騷擾,指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Ⅰ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Ⅱ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③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Ⅰ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Ⅱ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④教育部性騷擾及性侵犯事件處理要點第2點:「本要點所
稱之性騷擾、性侵犯行為,除依刑法、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外,凡同性或異性相互間發生下列行為時均屬之:Ⅰ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接近、性要求,或其他具有性意味之言語或肢體行為者,或意圖以屈服或拒絕上開行為,影響他人工作機會、僱用條件者。Ⅱ以脅迫、恫嚇、暴力強迫、藥劑或催眠等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而遂行其性接觸意圖或行為者。」另大專校院及國立中小學校園性騷擾及性侵犯處理原則第2點亦有相同之。
⒈綜前所述,性騷擾一詞,涉及主觀感受,某特定事實稱其
是否為「性騷擾」之涵攝過程中,只要沒有顯然逸脫該等文義之可能解釋範疇,亦得認為係就該等事務合理之「公評」行為。經核:
⑴被告於訪談中陳述:「嗯,他有暗示說叫我留下來過夜阿
,然後那個時候我是覺得我經期來了,他應該也不會對我怎麼樣,就是覺得我應該不會發生什麼事情,就是我經期來,後來就是,我覺得他第一次發生的時候他有一點強迫的感覺。」、「嗯,那個時候的確是對老師有好感,那時候他就是希望我可以留下來,那時候我內心真實的想法是他應該不會碰我,所以我那天有留下來。」、「(問:你有跟他說第五天,還是他問你?)他沒有,我沒有跟他說是第幾天,可是我直接跟他說我經期來了,可是他可能不知道我是已經剛開始還是結束吧,是已經快結束了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70頁),被告訪談時陳述其與原告第一次發生性關係之情形,係就其主觀上所知情事為說明,尚難認其有惡意捏造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
⑵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原告不服該校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乙案,於96年8月20日作出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然認定該校性平會就原告有關性騷擾之調查程序有瑕疵,固有再申訴評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對該校性平會調查程序之質疑,並非認被告之申訴內容不實,自不得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指出該校性平會調查程序有瑕疵,遽認被告申訴內容不實。
三、綜上,縱被告有為上述申訴表、附件信函及訪談內容之言論,惟系爭申訴涉及學生人格權、受教權、身心健康等權益,及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安全之環境等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因此,被告將兩造認識之經過與相處情形,基於其本身之感覺,認為原告之行為令其感覺痛苦,而向學校提出申訴,尚難認係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實陳述,致使其為校方或教育部懲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於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七公分、寬六點五公分篇幅登載於聯合、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全國版頭版壹日。2.被告應於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寬各一公尺之大型海報,張貼於國立台東大學之教育學院、資訊管理學系、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管理學院、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東吳大學(城區部商學院與外雙溪校本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管理學院、東海大學管理學院等大學之公告欄一個月,均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馮嗣軫 、謝清奇、黃嵩益、陳成一、張愛貞、林大裕、劉漢英、劉哲宇、張倍綺、劉漢英等人欲證明兩造自願與原告交往,原告於94年9、10月間未藉故留宿於被告住所,及被告並未幫原告代課等情且聲請兩造測謊,惟原告於上開訪談自承原告擔任被告指導教授後,兩造於94年9月後仍發生性關係,且原告曾因趕國科會研究,要求被告監考且詢問學生之學習狀況;另兩造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時被告之感覺係其主觀之感受,是本院認毋庸傳喚上開證人及對兩造進行測謊,至於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