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郭寧秀 被告 譚玉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立即停止對原告之陷害,恢復原告之名譽還我清白;㈡、當庭賠禮道歉在網路朋友圈中公開賠禮認錯並消除對原告之不良影響;
㈢、賠上名譽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2日變更法律用語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當庭賠禮道歉、在微信網路朋友圈中公開賠禮認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稱其住處之1張電話卡及冰箱內之臘肉1斤、火腿半個不見,原告已告知被告並未竊取被告上開物品,被告竟仍於同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Line及微信朋友圈群組中,謾罵原告偷其臘肉及電話卡、忘恩負義的臭婊子、賤人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精神受到極大刺激,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當庭賠禮道歉、在微信網路朋友圈中公開賠禮認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因手術後在被告住處修養約1週,於該段期間僅原告至被告住處,足見被告不見之2張電話卡及1塊臘肉確為原告取走,被告視原告為好姊妹,原告竟對被告忘恩負義,被告乃打電話給原告稱其偷走電話卡及臘肉,並以Line、微信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該等對話內容係兩造間之私人對話,非群組對話紀錄。又本件係原告先辱罵被告,被告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始被動以與原告辱罵內容相同或近似之話語回罵原告,並無貶損原告之意;縱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因兩造係互罵,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以Line軟體傳送被告「忘恩負義的臭婊
子、『你這婊子吃我,用我用,還偷我東西,世上都沒你這爛婊子』、『50歲的賤人了,還偷竊,不臭臉的狗雜種,不知反省的賤婊子』、『偷電話卡,我原諒你,結果連臘肉你也偷,…你到底是人,還是畜生?』、下三爛的雜碎、眾叛親離的畜生」等訊息(下稱A言論),以及以微信軟體傳送「無情無義,忘恩負義的畜生,做了黑良心的的人遲早會招報應,招天遣的,只是時間沒到」等訊息(下稱B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且有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3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A、B言論侵害其名譽,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依序審究:㈠、A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㈡、B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A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主張被告於Line群組內傳送A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原告自承該群組僅有兩造2人在內(見本院卷第53頁),事後並稱被告所為之A言論並非群組對話,而係傳送給原告個人之一對一對話(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核與被告陳稱A言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非群組對話紀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對話視窗上方僅記載被告1人之姓名,未記載群組名稱或人數,有Line對話路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益徵被告所為之A言論僅私下傳送予原告1人,並無第三人知悉A言論之內容,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有受到侵害。是以,原告就被告所為之A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回復原告之名譽,洵屬無據。
㈡、B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發布B言論至原告微信朋友圈,使在原告朋友圈之人均得瀏覽B言論,致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微信消息列表2份、微信通訊錄為憑。然查:
⒈觀諸B言論之內容,並未特定指訴之對象,已難認定B言論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微信軟體使用者於微信朋友圈發表文章前,須先於發表文章下方之「可瀏覽的朋友」選項下,選擇「公開」、「私人」、「可瀏覽的好友」或「被封鎖的人」,以決定該文章係發表文字者之全部朋友均可瀏覽、僅發表者自己可瀏覽、選擇之朋友可瀏覽或選擇之朋友不可瀏覽,有本院翻拍微信朋友圈發表文字之介面3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於微信發表B言論,得決定該言論是否由被告全部微信朋友、被告特定微信朋友或被告自己瀏覽。原告提出其個人之微信消息列表及通訊錄,主張被告發表之B言論使原告微信朋友圈之人均得瀏覽該言論,實屬無稽。
⒉另由原告所提微信消息列表,僅可看出被告有於12月6日下
午5時11分許發表B言論,亦無從得知被告所發表之B言論是否公開予被告全部微信朋友瀏覽、特定微信朋友瀏覽或僅限原告1人瀏覽,有原告所提微信消息列表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75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發表之B言論,除原告外其他人亦得瀏覽,被告亦始終否認B言論其他人得以瀏覽,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微信軟體內可瀏覽被告所發表之B言論,即遽認被告有向其全部微信朋友公開或向其特定微信朋友公開發表B言論。
⒊基上,被告所發表之B言論並未特定指訴之對象,且原告無
法證明原告以外之人亦得瀏覽B言論,自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要無名譽侵害可言,故原告就被告所發表之B言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回復原告之名譽,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A、B言論,均僅針對原告為之,難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該等言論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及當庭賠禮道歉、在微信網路朋友圈中公開賠禮認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調閱1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其住處大樓之監視器畫面,確認除原告外無他人進入其住處乙節(見本院卷第55頁),因被告所為A言論係私下對原告個人為之,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原告有無竊取其電話卡、臘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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