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義宗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義宗所犯前案群即甲組案之附表編號1(即屏東地院民國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之罪,是於
100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而後案群乙組案之附表編號1、
2、3、4、5等五案之犯罪日期是在97、98年間所犯,因該五案是在甲組案之附表編號1案於100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該五案可合併定執行刑,故抗告人所犯全部(即包括甲組案群與乙組案群),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王義宗所犯乙案群(如附件影本二乙案群)之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是於99年2月22日判決確定,而所犯甲案群(如附件影本一甲案群)之六罪,是於較後之99年5至8月間所犯,故甲、乙兩案群,不符合一起合併定執行刑之條件(前開數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是99年2月22日,非100年12月21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