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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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告 郭文隆 被告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內(含陽台)之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立即停止在前陽台抽菸,導致二手菸排入本宅,侵害本戶成員身體健康及精神損害,嗣於民國109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復於本院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訴之變更均本於被告在自家陽台抽菸所生之糾紛,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被告於108年4月間搬入與原告住家相鄰之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不久原告即發現家中出現濃厚煙味,遂向管理室反應請社區經理規勸被告,未料於108年8月底9月初濃厚煙味再度飄入原告房屋,原告雖一再向社區管理經理廖顯隆及管理委員會通報,亦與被告房屋之房東溝通,並於108年11月27日向市府1999專線檢舉,均未獲改善,因被告頻繁地排放二手菸行為,已超過一般人能忍受之極限,嚴重侵害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味、臭氣侵入至原告房屋,及賠償原告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違法偷拍方式控告被告合法在家抽菸;又原告未提出被告之二手菸味侵入原告房屋,及因被告之二手菸健康受損之證據,且被告抽菸之處離拍攝地點最近為4公尺,中間有隔戶牆,而兩造居住之社區非老舊公寓,無共通管路,仍有廚房油爐、廁所廢氣管由陽台排出,故原告房屋內之煙味絕非被告抽煙行為所致。況被告母親於108年12月16日因住院開刀,被告充當看護,該時段並不在家,直至109年1月初聘請職業看護後,始返回上址居住,此段期間並無在自家陽台抽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之房屋(下稱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2(下稱4樓之2房屋)之住戶,兩造住家相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二手菸之煙氣、臭氣侵入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內,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4樓之2房屋住戶,兩造住家相鄰,且被告曾多次於陽台抽菸,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等事實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本文、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有於4樓之2房屋陽台抽菸,僅抗辯抽菸所生之二手菸未侵入原告居住之4樓之1房屋。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先由被告點菸置於4樓之2房屋之陽台桌上,未久即於4樓之1房屋陽台聞到菸味,且於4樓之1房屋落地窗開啟時,連同屋內客廳亦可聞到菸味,對此勘驗結果被告亦無異議,僅表示其有在住家抽菸之自由(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於4樓之2房屋陽台抽菸所生之二手煙,確實有侵入原告居住4樓之1房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之煙氣、臭氣侵入至原告房屋內,即屬有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21日中市衛保字第1090038121號函表示:
㈠二手菸已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歸類為一級致癌物質。㈡臺灣每年約有3,000名死於二手菸害,每年因二手菸罹病約達15萬至23萬人,平均約2至3分鐘就有1名不吸菸者因他人吸菸而罹患疾病。㈢二手菸是由主流菸煙和側流菸煙兩者在空氣中混合而成。在燃燒不完全的情形下,二手菸釋放出7,000種以上的化學物質,其中超過250種對人體健康有害,更有93種致癌物質及有害物質。㈣綜上,二手菸會對身體造成傷害(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被告抽菸所生之二手菸飄散至原告住家,其中之有害物質確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5頁及證物袋內),併審酌原告所受菸害時間、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將二手菸之煙氣、臭氣侵入至原告房屋內,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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