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崑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77號、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辛○○、甲○○、乙○○(原名: 高康偉 )與被告庚○○參與 何浿緁 (另行通緝)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同案被告辛○○並居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揮者地位(同案被告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85、12609、12293、13401、132
33、13467、13469、1347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55【誤載為9594】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10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108年度偵字第809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同案被告辛○○、甲○○、乙○○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同案被告辛○○另於109年3月間,經何浿緁指示,在微信以綽號「櫻花隨風飄」成立群組,由同案被告甲○○、乙○○及被告庚○○加入該群組,即與上揭人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實施詐騙犯行,該集團之分工為:同案被告辛○○以微信作為聯絡工具,指示被告庚○○領取包裏,依包裏內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甲○○或乙○○保管,同案被告甲○○、乙○○再將贓款交給同案被告辛○○或由同案被告辛○○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庚○○,由被告庚○○提領贓款後直接交予同案被告辛○○。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同案被告辛○○於109年3月22日19時8分許,以微信指示
被告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內含 黃郁翔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提款卡、存摺,黃郁翔涉犯詐欺部分,經警另行偵辦),嗣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2時間,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己○○,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依同案被告辛○○指示,單獨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告庚○○於提領贓款後,與同案被告甲○○相約在臺中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富仁店,將所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自其中交付1000元交予被告庚○○作為報酬。
㈡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編號3時間,以附表編號3
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丁○○,待機房詐騙人員確認上開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庚○○依同案被告辛○○指示,於109年3月23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再持附表編號3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1萬8000元,經巡邏員警查覺有異,實施盤查,經被告庚○○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少年楊○其(涉犯詐欺部分,經警另行偵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贓款1萬8000元。被告庚○○坦認上情後,經警循線查獲同案被告高康偉、甲○○,甲○○並交出5萬9000元之贓款,並供出係由同案被告辛○○所指示,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及附表編號2、3部分所記載上開告訴人、詐欺手法、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過程之時間、地點、金額等犯罪情節,均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與其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經該判決判處罪刑,兩者顯為同一案件,而上開案件已於109年
7月2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05-20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本件被告庚○○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及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自應就該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犯嫌提領時│犯嫌提領地│犯嫌提領數│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間(年.月.│點│目│之人頭帳戶││││新臺幣)│日)││││├───┼───┼───────────┼─────┼─────┼─────┼──────────┤│1│戊○○│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於│109年3月│臺中市西屯│2萬│戊○○之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17日10時○○○區○○路2│2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人員,佯稱欠費未繳,並│分、30分、│段95之│2萬│戶││││轉電話予同詐欺集團2線│31分、33分│25號統一│2萬│││││假冒警察之成員佯稱 歐宗 │、34分、35│超商重慶店│2萬│││││德之帳戶有不明金錢,要│分││2萬│││││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到其車││││││││牌號碼608-TGS號機車,││││││││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13時許,將其││││││││右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置││││││││放在高雄市○○區○○路││││││││394號1樓附近,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輾轉交予││││││││被告庚○○於右列地點提││││││││領10萬元│││││││││││││├───┼───┼───────────┼─────┼─────┼─────┼──────────┤│2│己○○│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蔡│109年3月│臺中市東區│2萬元│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 文雄 之友人 黃冠文 ,於10│23日14時9│富路2號統│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9年3月20日許,撥打電│分、10分、│一超商富仁│2萬元│戶││││話給己○○,佯稱急須用│11分│門市││││││錢,於109年3月23日12││││││││時許,至新竹市○○路30││││││││7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匯款1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3│丁○○│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於│109年3月│臺中市中區│1萬元│黃郁翔之臺灣銀行帳號││││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佯│23日15時27│中華路1段│5000元│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有蘋果牌筆電以2萬元│分、28分、│77號統一超│3000元│││││售出,致丁○○陷於錯誤│29分│商鑫華門市││││││,於109年3月23日15時││││││││10分許,至臺中市至新北││││││││市○○區○○路○○○巷18││││││││弄42號統一便利商店匯款││││││││2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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