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1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金雅七街與金雅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 鄭淑貞 掛在工地板模上手提袋內之現金1萬1,000元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告訴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通知工地主任 王鈞樊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東聖所涉竊盜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產生訴訟繫屬後之111年2月1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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