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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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駛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為憑,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又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被告王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正於民國90年、93年、96年、97年、99年、102年間,共有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胞兄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忠正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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