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張古庚妹 非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相對人 張孟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慧錚 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二五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中(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受輔助宣告人亦有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佐人,現因兩造均為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5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利益相反,且相對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為利訴訟進行, 爰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具備法律專業智識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人則為其輔助人,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案外人 張麗雀 、 張伯季 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125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宗核閱確實,並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32號裁定在卷可參。又兩造均係上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當事人,於該事件中,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參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之願意擔任高雄地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陳慧錚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陳慧錚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由陳慧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陳慧錚律師於上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至相對人之女兒 張鈞涵 雖具狀稱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然考量其自陳:一年僅回家探望相對人兩次,不太清楚相對人的身體狀況,只知道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張鈞涵並不清楚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是否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維護相對人利益,尚非無疑,再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張鈞涵很少回家,回家也只待個一兩天,由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比較有利,聲請人也願意預納或負擔所生費用等語,本院乃認由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較為適宜,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