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莊明翰 訴訟代理人 莊博驗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字第8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因有「1.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3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25日開立裁字第84-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承認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僅對於拒絕攔停之處罰有意見,於接獲告發單後方知有此事,沒看到有員警攔查,也沒聽到鳴笛聲,更沒有員警追來攔停。而伊前往澎湖監理站調閱錄影畫面未聽到吹哨聲,何來哨音清晰。至於手勢明確,由錄影畫面發現員警係於被攔查者已到其面前時才上下揮2下指揮棒,且員警舉起指揮棒到被攔查者經過只有短短2秒,攔查應要有一定程序須明確讓被攔查者知悉被攔查,在被攔查者接近攔查點適當距離時要先吹哨引起被攔查者注意,再將指揮棒或手勢指向被攔查者示意被攔查者停向路旁接受稽查,而被攔查者不知道員警攔停何來拒檢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員警於111年3月15日,發現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於大昌路口北往南方向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至九如一路,經員警當場目睹並立即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且攔查手勢明確(採證密錄器影片約1分40〜50秒處;密錄器時間2022年3月15日,約11時36分24至34秒處),影片檔2022/03/15:11:36:28「原告出現於畫面未依兩段式左轉。」、2022/03/15:11:36:31「員警手舉指揮棒揮舞示意停車。
」又檢視錄影畫面,可查知原告騎車速度極快,員警為攔查即便已向道路中央靠近(2022/03/15:11:36:33秒處),原告仍不願將速度緩下接受員警攔查,逕自由員警面前呼嘯而過。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經勘驗本案光碟,原告主張與事實顯有不符。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不論是汽機車駕駛人或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有隨時注意路況並採取適當措施的責任與義務,自無以原告所稱「沒有看到警察攔檢」等因素為阻卻違規之適用。又查,本案員警執行一般交通勤務,依據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依規定於執勤中發現交通違規行為攔檢稽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應於「違規事實」欄分別記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並援引處罰條例規定條文及第60條第1項於「違反條款」欄填記,依處罰條例第7之2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並參酌内政部警政署於110年7月23日之「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執行攔檢勤務需「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本案員警以指揮棒指揮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並靠向路中央指揮,即已符合攔檢流程以「手勢」方式攔阻之規定。現行法規亦未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攔查時,必須先吹哨引起被攔查者注意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項:「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
8條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記違規點數1點。」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1268900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Google實景圖等在卷可稽(澎院卷第51至85頁),且原告對於原處分關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裁處,不予爭執(雄院卷第2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影片時間
11:36:26原告機車自中央偏左下方之紅燈號誌下出現、行
駛於大昌二路直接左轉九如一路,朝員警方向駛來,此時員警站在路側人行道上(女員警稱:騎超快的,你要快一點)。
11:36:31男員警手舉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停車,同時朝慢-32車道前進靠近原告機車(影片中未聽到哨音),
當時只有原告機車一台車輛通過,其周圍並無其他車輛。
11:36:33原告車速很快,直接通過員警後駛離。
11:36:34員警:MZW-1001。
11:36:45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可稽(雄院卷第26、27、29至53頁)。依前揭事證可見員警站立於路側人行道上,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大昌二路未為兩段式左轉,直接左轉九如一路,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手持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停車,同時往前靠近原告。依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員警對其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猶未曾減速慢行及停車,即逕行駛離現場,堪認原告確有刻意閃躲員警攔查並加速離去之情形,其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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