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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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竣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竣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竣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密接、多次非法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其性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得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改裝機臺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查獲之機臺僅1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4.被告前於112年2月23日甫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該案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惟被告卻於上開前案為警查獲日之翌日又為本案犯行,期間達約1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選物販賣機1臺及其內電子IC板1片,雖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機臺日後仍可回復為合法之選物販賣機使用,若將本案機臺及電子IC板予以沒收,乃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6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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