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司繼字第6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255號聲請人 劉恒志
劉登瑋 聲請人 劉蓁蓁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劉恒志
郭曉霖 聲請人 王金寶 聲請人 王瀾靜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王金寶
郭姸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於112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壬○○、癸○○、乙○○係被繼承人之孫,而聲請人辛○○、甲○○係被繼承人之女婿,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庚○○、丁○○、己○○、戊○○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壬○○、癸○○、乙○○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辛○○、甲○○為被繼承人之女婿,依前開規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權,是聲請人辛○○、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