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64號聲請人 黃英良 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億2747萬4472元本息(即原告已繳付之自備款3億6340萬元、過戶及設定抵押等規費6,693,076元、違約金3億1600萬元、租金損失3564萬4160元、懲罰性賠償金4億573萬7236元),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億7009萬3076元(即已繳付之自備款3億6340萬元、規費6,693,076元、違約金3億1600萬元,抵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違約金3億1600萬元)本息,其餘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原告即聲請人僅就敗訴中3億5164萬4160元(即違約金3億1600萬元、租金損失3564萬4160元)提起上訴,被告即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億573萬7236元部分已於第一審先行敗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億1209萬3076元(即自備款3億6340萬元、規費6,693,076元,抵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違約金1億5800萬元)本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自備款中4740萬元及規費6,693,076元部分未聲明上訴第三審,於第二審先行敗訴確定,其餘部分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就聲請人請求返還自備款3億6340萬元,扣除相對人未表不服已告確定之4740萬元,所餘3億160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發回;就聲請人請求違約金3億1600萬元、租金損失3564萬416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其他上訴部分,由其負擔。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就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億7960萬元(即返還自備款3億1600萬元,抵銷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違約金1億3640萬元,餘1億7960萬元),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由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8,663,368元【8,306,
176+357,192=8,663,368】及證人日旅費2,120元【530×4=2,120】,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665,488元。聲請人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億573萬7236元部分於第一審先行確定,故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3,118,395元【計算式:(405,737,236÷1,127,474,472)×8,665,488=3,118,3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5,547,093元【計算式:8,665,488-3,118,395=5,547,093】部分暫未確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先行確定部分,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33%,即為1,029,070元【3,118,395×33%=1,029,070】,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089,325元【3,118,395-1,029,070=2,089,325】。
㈡兩造提起第二審上訴,聲請人、相對人各已繳納裁判費4,24
4,557元、4,457,655元,故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702,212元【計算式:4,244,557+4,457,655=8,702,212】。相對人就有關自備款4740萬元及規費6,693,076元,合計54,093,076元部分於第二審先行敗訴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52,217元【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721,737,236元(計算式:1,127,474,472-405,737,236=721,737,236),(54,093,076÷721,737,236)×8,702,212=652,217】,第二審暫未確定之訴訟費用餘額為8,049,995元【計算式:8,702,212-652,217=8,049,995】。是以,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加計第二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6,199,310元【計算式:5,547,093+652,217=6,199,310】,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7/10,即為4,339,517元,相對人負擔1,859,793元【6,199,310-4,339,517=1,859,793】。
㈢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相對人各已繳納裁判費6,06
9,457元、2,007,900元,合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為8,077,357元。聲請人就有關違約金3億1600萬元、租金損失35,644,160元,合計3億5164萬4,160元部分於第三審先行確定,是以,依第三審判決之諭知,就此部分之裁判費即4,254,2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67,644,160元(即363,400,000-47,400,000+316,000,000+35,644,160=667,644,160),(351,644,160÷667,644,160)×8,077,357=4,254,295】,餘額3,823,062元【計算式:8,077,357-4,254,295=3,823,062】暫未確定。
㈣第二、三審暫未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11,873,057元【8,04
9,995+3,823,062=11,873,057】,依更㈠審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2/5,即4,749,223元【11,873,057×2/5=4,749,223】,餘由相對人負擔,即7,123,834元【11,873,057-4,749,223=7,123,834】。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029,070元、一審嗣後確定部分及原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859,793元、原二審及第三審嗣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7,123,834元,合計10,012,697元;全部歷審訴訟費用共25,445,057元,扣除相對人負擔之10,012,697元,餘15,432,36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共6,465,555元【4,457,655+2,007,900=6,465,555】。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47,142元【10,012,697-6,465,555=3,547,142】,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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