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敬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敬博犯罪事實及證據,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時間為「同年3月29日晚間7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林敬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407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5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0.0003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447號被告林敬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博於民國105年2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台幣13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即藏置身邊。嗣後欲經由UT網路聊天室尋找同性男子性愛,並表明有毒品可助興,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遂約林敬博外出會面,嗣於同年3月29日林敬博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碰面時,員警表明身分後,林敬博即當場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10公克)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博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謝曉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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